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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
上 訴 人 鍾正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正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配偶共同經營便利商店,擔負身為人父及人夫之責任,原審未改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並宣告緩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復敘明上訴人於本件宣示判決前5 年內,業因多次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諭知有期徒刑確定,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66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不得諭知緩刑等語。
核其刑之量定及不為緩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得利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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