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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上 訴 人 陳複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複坤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B女(以上2 人姓名均詳卷)達成和解,其惡性相較其他犯罪,顯屬輕微。
原審未本於恤刑、慎刑及刑罰謙抑思想,給予其緩刑宣告,自違反平等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二、㈡內說明:參酌上訴人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處拘役20日,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確定;
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109 年6 月10日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
第一審侵訴緝卷第151 至162 頁),堪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後,尚因故意犯上開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等語。
所為不予諭知緩刑之衡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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