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4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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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曾仁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民國109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

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

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

是解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亦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

三、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曾仁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故意,於109 年3 月12日下午3 、4 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時間為109 年7 月20日(正確日期應為109 年7 月17日),是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後,且上訴人本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即95年6 月14日)已經超過3 年,依法檢察官應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故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

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間,既已經超過3 年,依據修正後毒品條例相關規定,檢察官應聲請裁定將上訴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故第一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判斷上並無違誤。

且由客觀層面予以觀察判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反而是上訴人希望獲得實體有罪判決,對其反較不利益,故其所為第二審上訴顯然欠缺上訴利益。

本件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雖僅敘明上訴人應受觀察、勒戒,卻未慮及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亦得視施用毒品者個案具體情況施以各種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為選項之一,縱理由之說明稍有不同,惟於判決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仍謂:關於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幾乎90%者會被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且上開各項保安處遇費用均須由其自行負擔,在實質上自較執行刑期更不利,且影響其既有服刑處遇等語。

顯係誤解修正後之施用毒品刑事政策及法律適用情形,且本件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即回歸檢察官偵查,上訴人仍有獲得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之多元處遇緩起訴處分機會,對其更為保障,且符合本次修法本旨。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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