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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吳偉豪有如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搬運並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予其友人余佳晉藏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8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材料及設備之幫助余佳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4 項減刑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先重加再遞減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毒品之危害、對正犯施以助力之方法、保管製造毒品工具物品之期間、犯後態度等情況,及其他關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生活等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屬妥適合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原判決經依4 項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容有過重云云,而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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