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656,202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李○宏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宏(完整姓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止,與其同居女友何○○及何○○與前夫所生之女黃○○(000 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3 歲之兒童)同居在基隆市○○區○○○路租屋處(地址詳卷),竟趁何○○上班不在家之際,對黃○○為家暴傷害行為,致黃○○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臉部及身體多處之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和解書乃被害人之母何○○親自簽署,自可證明伊與被害人之母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若伊未確有補償何○○,其何須再向伊道歉,並表示其太任性?此有伊與何○○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未調查何以何○○未收到和解金仍願與伊簽立和解書之原因,遽憑何○○所稱上訴人尚未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金云云,而謂難認伊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以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重新量刑,卻未一併考慮伊於原審積極與何○○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未就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為說明,均有未當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何○○所述上訴人尚未履行給付和解金之客觀事實,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已較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為輕,核其所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對兒童黃○○為傷害行為,使其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惡性重大(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可見其係認定上訴人所犯情節並無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豈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其與何○○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空洞不明,在形式上亦不足以認定其已支付和解金。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