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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
上 訴 人 林靜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靜嫻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告訴人陳云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百秝洗衣店擔任店員,未經陳云媗及張雨沁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百秝洗衣店內,使用自己之帳號登入百秝洗衣店之電腦系統,將會員張雨沁帳戶內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472元歸零之後,再將此儲值金額轉入不知情之會員即其前夫王呈煌帳戶內,使其儲值金額新增1472元,而以此非法方式變更及製作百秝洗衣店電腦系統內張雨沁、王呈煌帳戶之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使王呈煌取得原屬於張雨沁可向百秝洗衣店扣抵1472元洗衣費用之利益,致生損害於陳云媗管理百秝洗衣店客戶儲值金額紀錄之正確性及張雨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有為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以電腦製作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等語,核與告訴人證述: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以及張雨沁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將儲值的金額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未用現金購買伊儲值的餘額等語相符,並參酌卷附百秝洗衣連鎖(泰山18甲店)108 年1 月25日現金收入日報表、客戶付款紀錄瀏覽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勞動契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並說明:張雨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同意將伊在百秝洗衣店的儲值餘額移轉至梓潔洗衣店使用等語,惟其亦證稱:上訴人並未用現金購買伊儲值之餘額,亦不知上訴人將其儲值餘額轉至其前夫名下,伊以為上訴人是取得伊同意才轉移錢等語,復參酌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後即108 年7 月4 日(係本案檢察官第1 次傳喚上訴人訊問之時間後)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雨沁表示要將其在百秝洗衣店之儲值餘額1472元退還等情,有其2 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顯見上訴人於其為本件犯行時即108 年1 月25日13時25分許並未事先取得張雨沁及陳云媗之同意,即以電腦進行本件電磁紀錄財產權之變更,因認上訴人所辯不實,並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至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變更吳曉青、林佩樺及李淑恩等人於百秝洗衣店之儲值餘額紀錄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與上訴人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作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稱:伊係為便利顧客退款,經顧客同意後,將顧客於百秝洗衣店之儲值餘額以現金退還給顧客,再將同額點數轉入王呈煌帳戶內,此經吳曉青、林佩樺、李淑恩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非無故變更百秝洗衣店電腦之電磁紀錄,亦無使電腦紀錄陷於錯誤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對伊有利之證人證言,遽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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