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386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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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翁塋珊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徐承蔭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塋珊(原名翁素芬)有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38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下稱本案支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有罪判決所引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倘已有爭執,自應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倘未予說明即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者,即難認無違背嚴格證明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且有罪之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須互相適合;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之違法。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攸關被告利益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引用翔偉汽車修配廠(下稱翔偉)於民國96年6 月至101年5月間之營業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明細帳冊(見原判決第8、9、19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陳明引用原審準備程序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9、247頁),乃原判決於證據能力欄就此部分並未予載敘其認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及理由,即遽引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而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之違法。

㈢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答辯主要理由乃上訴人自擔任翔偉會計而接管翔偉財務以來,翔偉財務狀況已呈現虧損,其後須對外借貸周轉以支應財務需求,故告訴人翁務彬知情並授權上訴人使用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以利翔偉財務之運轉,上訴人並無偽造本案支票之犯意。

是上訴人於何時擔任翔偉會計並接管翔偉財務,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即具有重要關係,乃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94年 6月至101年5月間」,擔任翔偉會計職務,負責翔偉帳務登載管理業務(見原判決第 1頁),惟於理由欄先記載上訴人自「96年中起」接任翔偉會計一職,負責帳務之登載及管理業務(見原判決第6 頁),其後又記載「96年以後」已由上訴人處理電腦帳務及登載(見原判決第9 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已多處矛盾,且認定上開時間點所引用之卷宗及頁碼,亦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17行、第9頁第14行),而卷附102年5月2日偵訊筆錄,上訴人供稱其係92年4、5月擔任翔偉會計,負責管理翔偉財務等語,告訴人對此亦陳稱差不多是等語(見交查字第46號卷一第210 頁反面)。

則此部分究竟實情為何,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釐清,當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參之卷附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經其授權而處理翔偉財務,包含完全授權上訴人以其自己的方式發放薪水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2、143、145頁反面、第146頁、第一審卷三第298、299頁),倘屬無訛,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有部分係支付或預借薪水,有部分係支應翔偉之開銷,均經告訴人同意且授權等情,似非毫無所憑,又卷附告訴人自翔偉電腦帳目光碟檔案所列印之薪資支付明細(見第一審卷三第119至129頁),若係無誤,則其內似無上訴人96年2月支領薪水之登載,且96年至101年間,似有許多個月薪水均拖延支付,亦有數個月呈現薪水短少支付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因告訴人來不及讓上訴人領薪水,故其先行開票出去,再由薪水抵扣等節,似亦非憑空捏造,乃原判決以告訴人證述每月員工薪水均以現金發放,其從未積欠員工薪水等情,逕認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逾越告訴人之授權,對前述有利上訴人且攸關上訴人是否獲有告訴人授權而簽發本案支票之證據資料可採與否,並未說明理由,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稽之卷附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㈡狀載明其為維持翔偉營運須資金周轉而自96年至101年6月,陸續對外借款共55筆,總計新臺幣(下同)6,437,701 元,全交由上訴人掌控調配,以支付本案支票甲存帳戶之其他票款,及工廠營業支出與債務(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384至386頁),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刑事辯護一狀亦載敘其為掌控翔偉之營收現金及票款,於98年至100 年間向親友借貸款項共5,278,700 元,存入本案支票甲存帳戶及告訴人之活期帳戶內(見同上卷第235至265頁),證人翁采琳、王美玲、林怡貝、陳瑩如亦均證稱上訴人或告訴人曾向其等借款以供翔偉資金周轉,或支應翔偉到期之票款等語,倘以上資料無誤,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翔偉營運虧損而資金不足,須對外借貸周轉支應以資繼續營運乙節,似非無稽,然原判決所引告訴人提出之96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翔偉各月損益表(見第一審卷五第127至245頁),其內僅96年6月份損益表有登載「借款-還」、「12,350」、同年7 月份「借款-還」、「9,200」之欄位與數額,其餘各月損益表均無該欄位及數額等與借款、還款有關之記載,是上開各月份損益表之登載內容與告訴人、上訴人多次對外舉債周轉並還款之情似已不符,損益表所列各月份之淨利數字,即不無失真之處,乃原判決對於上開多筆且大額之借款周轉資金置之不理,未進一步釐清翔偉借還款項之情形,即率以各月份損益表所列本期淨利部分為加總,認翔偉於96年6 月至101年5月尚有淨利達1,162,798元,96年6月至99年11月之淨利總額扣除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後仍有淨利1,432,218 元等情,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至3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共計38萬4,130 元,遠少於前述告訴人或上訴人所述對外借貸周轉金額,乃原判決逕以上述各月損益表加總仍獲有淨利,認上訴人所稱翔偉營運不佳須對外借款周轉,係上訴人因偽造本案支票取款而造成之虛偽假象,並認證人翁采琳、王美玲、翁進柳所證翔偉營收欠佳而缺錢部分,與上開損益表淨利不合而無可採各節,即難認與證據資料相合,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㈥卷查告訴人、李宜宥、上訴人均一致供證本案支票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於下班後統由告訴人取回保管,上班時再帶至翔偉辦公處所,若此非虛,依經驗法則,似可證告訴人於借貸資金周轉期間,對翔偉空白支票之簽發與否及其每日簽發張數各情,有其謹慎之處,縱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妹亦然,則上訴人於營業日有無簽發本案支票,似非須透過查帳始得以知悉。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與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未予斟酌並說明理由,率認告訴人所稱其對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長達5 年均不知情且未同意之說詞為可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故有夾帶偽造本案支票以領現清償個人債款或支付其個人及邱弘椲保險費之動機部分,卷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指簽發本案支票之97年12月、98年11月、99年4 月、8月、9月、100年3月、100年5月,均有存入22,000元至175,000元等各筆數額不等金額至本案支票甲存帳戶內(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二第191至224頁反面),又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8、9、10、13、15、16、18、25、26、27、28、30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或兌領日,似亦均存入3,000元至6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本案支票甲存帳戶(見第一審卷一第91至99頁),另附表一編號4 、22、25所示本案支票,亦已登載於告訴人提出之翔偉期票登記簿(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一第46至48頁),倘此非虛,則若上訴人有利用會計職務之便侵吞翔偉款項之動機,其何以不採取更為簡便、隱匿性更高之方式,直接侵吞其持有之翔偉款項而不存入翔偉甲存帳戶?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付款,卻未登載於營業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明細帳或付款簽收簿以留下書面紀錄(原判決第8 頁),佐證上訴人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為真,則以相同論證,上訴人不直接侵吞其所持有之翔偉現款以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或支付其個人及邱弘椲之保險費,而以簽發本案支票方式致留下支票提示兌現之書面紀錄行之,且所簽發本案支票仍有部分登載於期票登記簿,何以卻可認其簽發本案支票必係偽造?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均未予揭露並予論證釐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3、14、17至21、23、24、28、31至38所示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但因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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