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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曾子霆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霆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供稱不知悉包裹內藏置毒品,僅認係人頭帳戶,參諸其與蔡耀聰(與下載「子承」,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屈才甯等通聯內容,未提及毒品相關字眼,而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存摺等資料,雖非違禁或管制物品,但事涉刑事罪嫌,仍屬爭議物品,所約定報酬僅新臺幣1500元,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本案郵寄包裹報關事宜由蔡耀聰或暱稱「子承」之男子處理,其領取包裹時,已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後之行為,無成立走私毒品入境之罪刑,原判決仍認其與蔡耀聰、「子承」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共同正犯,亦屬違法;
承辦員警經其供述,確有查獲蔡耀聰,本案確有因其供述,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且扣案郵包是否由蔡耀聰委託領取?其事前是否知悉內容物,此攸關其罪責,原審未傳喚蔡耀聰釐清案情,亦未說明無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祐誠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郵包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報酬,應允參與代收國外郵包,及提供無人居住之地址供作收件地址使用之行為,而於所載時間依指示提供收件地址、領取國際郵件包裹,所領取之包裹為夾藏毒品愷他命之相框,復審酌上訴人之年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如有郵包需領取,可直接寄交住居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候領,無付費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提供不實地址及代為領取之必要,顯與一般代收包裹之方式有異,且就知悉郵包內容物為何之供述,復多次翻異其詞,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委託收取之國外郵包可能藏有我國依法管制進口之物品應有所預見或認識,而具有走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於進口前已與蔡耀聰、「子承」商議,同意提供郵包收件地址及負責出面領取,以賺取報酬,並依其等指示為上揭行為,與蔡耀聰、「子承」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傳喚共犯蔡耀聰(見原審卷第95、108、109、147 頁),就是否查獲蔡耀聰部分,經原審提示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資料(同上卷第121、123頁),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僅稱如仍認上訴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否再函詢有無供出上手之情形,其餘沒意見(同上卷第149 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傳喚蔡耀聰(同上卷第150 頁以下),顯認無傳喚蔡耀聰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並依其所知,詳述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所指供出毒品上手未予減輕刑罰之違法,又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就上開事項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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