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吳月美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月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參與人黃明秀所有未扣案之支票(票號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川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施行右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又於99年11月進行白內障手術,最後之醫療紀錄係於103年2月7 日載明左眼視力惡化,其確因眼疾等疾病造成晚上看不到,而授權上訴人填寫簽發支票,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第一次使用莊訓川印章簽發支票時,即有獲得概括授權,若僅係個案同意,應會謹慎保管其支票與印章,豈可能讓上訴人知道支票與印章之所在,而使上訴人得以自由取用。
況莊訓川就上訴人如何取得其印章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復於第一審證稱本件如上訴人事後把錢存進去就不再追究等語,益見莊訓川確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未獲莊訓川同意而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系爭支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依莊訓川所證係因不堪上訴人常向其借用支票,而與上訴人分居,則豈有分居後又讓上訴人知道並取用其支票、印章之理,原判決僅憑莊訓川臆測上訴人至其店內取用印章塗改系爭支票日期之證詞,及與莊訓川該證詞不符之電話錄音內容,未調查其他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實有悖於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暨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說明:莊訓川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劉秀美所證相符,而其雖曾同意上訴人使用支票,但均由其親自書寫、用印,本案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自行書寫、開立,其對此事毫無所知,係由劉秀美轉告始知悉系爭支票偽造、變造情形。
再參佐原審勘驗上訴人與莊訓川間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結果,上訴人確向莊訓川承認偽造、變造系爭支票之犯行,與莊訓川所證述情節吻合。
又依卷附由莊訓川於103 年間提示付款支票之正反面影本89張,其中除編號76、88及89之支票外,其餘均為莊訓川書寫,可證莊訓川於103 年間雖有將支票提供上訴人使用,然經莊訓川授權、同意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均由莊訓川親自填載並用印。
而依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覆函之莊訓川眼科就診病歷等資料,其於103年6月至104年1月12日間,並無眼科手術紀錄,甚且至104年1月間尚有其自行簽發票據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莊訓川最後的醫療紀錄在103年2月7 日載明左眼視力惡化,其有因眼疾等原因造成視力不佳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
至莊訓川與上訴人分居後,依莊訓川及劉秀美所證,因麵店沒有門鎖且是敞篷,而上訴人曾在此打工,知道莊訓川外出送麵時不會把鐵門放下來,故上訴人深知麵店於鐵門開啟後即屬開放空間及莊訓川之作息,乃趁隙進入店面盜用印章亦與常理相合,本案上訴人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 頁)。
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莊訓川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述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爭執,或未具體指明而泛指量刑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前揭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併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