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23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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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沈暉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易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吳侑家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威帆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上 訴 人 吳庭勛



黃喬暉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洲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李學鏞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許創宇



蘇柏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694 至7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92 、23762 、24947 、24957 、27122 、2781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22 、27818 、28470 、3368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8、1927、1933、1954、1988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7、3058、2483、13305、2187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5、144 、158 、227 、283 、570 、577 、795 、907 、1124、1617、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陳建宏、蘇柏華、林榮洲、林政麾,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㈠許創宇、黃喬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黃喬暉、陳建宏、蘇柏華、林榮洲、林政麾(下稱沈暉鈞等11人)分別或均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包括沈暉鈞、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黃喬暉、蘇柏華、林榮洲、林政麾,下稱「日本機房」);

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包括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陳建宏、林榮洲、林政麾,下稱「土耳其機房」);

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包括蘇柏華、林榮洲、林政麾,下稱「韓國機房」),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沈暉鈞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本機房」犯(民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張易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耳其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吳侑家附表一編號7 所示「日本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土耳其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陳威帆附表一編號9 所示「日本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土耳其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吳庭勛附表一編號17所示「日本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許創宇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本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黃喬暉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本機房」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建宏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耳其機房」犯修正前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蘇柏華附表一編號29所示「日本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韓國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林榮洲附表一編號39所示「日本機房」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韓國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林政麾附表一編號46所示「日本機房」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土耳其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韓國機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並對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林榮洲、林政麾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諭知強制工作3 年,暨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原判決認定:林榮洲、林政麾與白榮輝(綽號「鋒哥」、暱稱「錡鋒」)及綽號「上帝」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出資設立跨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延攬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黃喬暉、黃球迪(另案審理)負責管理「日本機房」;

於106 年4 月間,又成立「土耳其機房」;

106 年5 月間,另設立「韓國機房」,蘇柏華自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起加入「韓國機房」。

期間,林榮洲曾至日本、土耳其及韓國巡視機房運作情形;

其等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行至第16頁第7行)。

惟⑴關於林榮洲部分,原判決係引用莊盛鑫等人之證詞,據以說明機房內成員不可隨意外出,林榮洲曾買披薩至「日本機房」,曾與「土耳其機房」成員聚餐,招募及指派廖善霖前往「土耳其機房」,向陳星彤(原名陳雨妗)借款,由陳星彤代林榮洲匯給「日本機房」成員,其為警查獲隨身碟2 個,存有記載詐欺講稿、機場交通資訊等資料、附表二(誤繕為附表一)編號26⑥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存有3.4 月帳-分頁「機票開銷」、「公司支出」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林榮洲有前開犯行(見原判決第38頁第11行至第41頁第24行),然就認定林榮洲有「韓國機房」犯行,則未敘明論斷之理由;

⑵關於林政麾部分,係引用莊盛鑫等人之證詞,據以論述林政麾曾參與「日本機房」成員返臺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0 樓之2 處所協商,並於協商過程,請在場機房成員配合繼續至「韓國機房」,並抄下機房成員之身分資料,因而認定林政麾有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第41頁第25行至第45頁第24行),然就林政麾參與「土耳其機房」犯行,以及如何依林政麾僅參與上開處所之協商,認定林政麾參與「日本機房」、「韓國機房」犯行,均漏未詳予說明各機房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⑶關於蘇柏華「韓國機房」部分,原判決僅於其理由貳、二之㈣項下敘載蘇柏華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未敘明認定蘇柏華有「韓國機房」犯行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所憑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一之㈠、㈡「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27至29行、第19頁第4 至7 行)。

惟於理由敘載:「沈暉鈞固供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實行詐騙時間依白榮輝之指示,向與本案機房配合之車手集團『收取日本、土耳其機房之詐騙得款後,上繳給白榮輝之情事』,並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 款犯行」、「沈暉鈞於106 年7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取得詐騙款項後就會上交給鋒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勘察報告第9 頁,與暱稱『敖西pc金』之對話紀錄,是『敖c 金』成員傳送『每日詐欺得手金額』的績效電子檔,……;

於106 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稱:……。

今(106 )年3 月份開始迄今,我向車手集團外務面交取款再上交『鋒哥』,計約600 萬元,我會回報『金敖C 』款項收款情形,……;

於106 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機房會把我的微信聯絡方式給對方,對方就會用微信聯絡我,之前到現在拿了600 萬元左右,拿完都給『峰哥』……;

於106 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日本、土耳其的部分,分別收到車手集團交付之贓款總數大約600 萬元轉交予錡鋒……106 年3 月底開始向車手集團收贓款大約到6 月」(見原判決第31頁第2 至5 行、第31頁第18行至第33頁第10行)、「陳建宏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實行詐騙時間,在土耳其機房擔任採買及處理雜事之事實,並承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犯行」、「陳建宏於偵訊時供稱:『智哥』離開後也是我每天在FACETIME上,跟智哥『回報成功的次數』,及那些機手『成功轉線』,『讓智哥作帳』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第19至21行、第36頁第17至20行)。

原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分別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每日詐欺得手金額」的績效電子檔、取得贓款、回報成功的次數等情,與其認定沈暉鈞等人就「日本」、「土耳其」機房成員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互齟齬,則就所認參與「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之成員(包含沈暉鈞〈日本、土耳其機房〉、張易晉〈土耳其機房〉、吳侑家〈日本、土耳其機房〉、陳威帆〈日本、土耳其機房〉、吳庭勛〈日本機房〉、許創宇〈日本機房〉、黃喬暉〈日本機房〉、陳建宏〈土耳其機房〉、蘇柏華〈日本機房〉、林榮洲〈日本、土耳其機房〉、林政麾〈日本、土耳其機房〉)所為究係既遂或未遂犯行,前後所述齟齬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主文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主文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

倘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說明:沈暉鈞等11人分別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一重處斷,林榮洲、林政麾依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日本機房」);

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張易晉(「土耳其機房」)、吳侑家(「日本機房」)、陳威帆(「日本機房」)、吳庭勛(「日本機房」)、許創宇(「日本機房」)、蘇柏華(「日本機房」)均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第63頁第7 至18行)。

並敘載:日本機房部分,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蘇柏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土耳其機房部分,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林榮洲、林政麾,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原判決第57至59頁)。

惟於附表一編號1 、3 、7 、9 、17、18、29、39、46,就「日本機房」部分,係記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許創宇、蘇柏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土耳其機房」部分,係記載「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林榮洲、林政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92至94、97、101 、104 、107 頁),均未將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及【未遂】一併載明,致事實、理由及附表一上開編號「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之「主刑及沒收(含保安處分)」之記載,不相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雖原審於110 年6 月1 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之附表,就沈暉鈞(「土耳其機房」)、張易晉(「土耳其機房」)、吳侑家(「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陳威帆(「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吳庭勛(「日本機房」)、許創宇(「日本機房」)、蘇柏華(「日本機房」)、林榮洲(「土耳其機房」)、林政麾(「土耳其機房」)記載其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未將處罰未遂犯之【第二項】列明。

且附表係主文之一部,原判決就「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成員所為究係既遂或未遂犯行,事實及理由矛盾,已如前述,已影響於「日本機房」、「土耳其機房」之犯罪情節與判決之結果,關係罪名之論斷及刑度輕重,尚非裁判書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得逕行以裁定更正,應予指明。

(四)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所規定之刑罰種類與輕重程度,為該特定犯罪之法定刑;

依具體刑事個案中所存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法定刑,使成為法官就該個案得從事刑罰裁量之範圍者為處斷刑;

就特定犯罪在處斷刑範圍內,實際上進行裁量後所宣示之刑罰,則為宣告刑。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逾越。

原判決就沈暉鈞(「日本機房」)、陳建宏(「土耳其機房」)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並未敘及沈暉鈞、陳建宏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有何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判決在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況下,竟就沈暉鈞(「日本機房」)、陳建宏(「土耳其機房」)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見原判決第92、100 頁),均不及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自非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沈暉鈞、張易晉、吳侑家、陳威帆、吳庭勛、陳建宏、蘇柏華、林榮洲、林政麾,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㈠許創宇、黃喬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 號解釋: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原判決就沈暉鈞、黃喬暉、陳建宏、林榮洲、林政麾分別所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諭知強制工作3 年,就其餘之人經審酌後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案經發回,併宜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之㈢許創宇、黃喬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創宇、黃喬暉(下稱許創宇2 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韓國機房」)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創宇2 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許創宇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25所示黃喬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

(一)許創宇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引為認定許創宇於韓國機房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證人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黃喬暉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許創宇曾經前往韓國機房,不能證明許創宇確有實施詐欺犯罪行為;

而原判決併引用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部分有利於許創宇之證詞,顯有理由矛盾。

⒉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實際撥電話出去;

鄭安盛陳稱:只有拿設備,沒有撥打;

欒濬豐陳稱:那時候在那邊,就是也沒有打電話各等語,可見許創宇所稱因日本機房薪資遭扣留,始隨行至韓國,因不願繼續工作,故未實際著手實行撥打電話詐騙等情,應屬可信。

而就許創宇是否有撥打詐騙電話一事,陳威宇在原審審理中已陳稱: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講電話、我不能肯定他有講電話;

鄭安盛陳稱: 吃飯的時候才會(與許創宇)碰到面,沒有見過他工作的樣子;

欒濬豐證稱:他(許創宇)沒有做各等語。

原判決以陳威宇等人曾在韓國機房見過許創宇,即認許創宇必有參與詐騙行為,實嫌速斷。

且對於此等有利於許創宇之證據,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二)黃喬暉上訴意旨略以:黃喬暉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縱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而僅說明採用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許創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106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26日)至「韓國機房」之供述,佐以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黃喬暉等人不利於許創宇部分之證詞,說明:依上開陳威宇等人所證,就「韓國機房」設有管理者或電腦手了解在機房內之人之詐騙情形,並會開會檢討,限制出入機房,不可能有人在機房內2 、3 月未撥打詐騙電話,其等因無心工作,而遭集團要求提前返臺等情節,互核一致。

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之目的係為短期獲利,當對於詐騙成效甚為在乎,堪認陳威宇等人所證應可採信。

另就許創宇所辯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不知違法等節,敘載:依陳威宇於偵訊時證稱:許創宇說在韓國賺幾萬元而已,但他們在韓國賺的錢沒有拿到,因為回去之後「峰哥」就找不到人等語,參以許創宇參與「韓國機房」,以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平日除由該機房提供食宿、生活費外,並約定詐騙成功可領得之報酬,主觀上應得知悉此舉顯然有違反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行為已具有惡性,非屬正當而無法避免之事由。

許創宇上訴原審後,雖再聲請傳喚陳威宇等人到庭證述關於許創宇在「韓國機房」是否有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等情,然據其等證述之內容,仍難為有利於許創宇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

上訴意旨猶執在「韓國機房」未著手從事詐欺行為之陳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異持評價,就事實部分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理由雖併援引陳威宇、鄭安盛、欒濬豐分別證稱:電話都沒有在打,不然就是打幾分鐘就掛掉、當時詐欺集團有規定如果沒有打電話或是上網被抓到就要罰錢,因為我們去都沒有做、我就假藉身體不舒服,一直拖時間,管理者就覺得我們這一群是去亂的,就趕我們回來各等語,旨在據此認定「韓國機房」人員,嗣因無心工作,而提前返臺之情節,而稽諸卷內資料,許創宇確於106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26日至韓國,有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字27122 號卷一第74至75頁)。

原判決審酌此部分相關證據,認定許創宇在「韓國機房」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有許創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韓國機房」之成員,實施詐騙之行為,於態度及方法,純屬消極、應付,其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衡諸平等與比例原則,第一審就「韓國機房」部分之量刑尚有未洽。

審酌黃喬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參與之角色、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黃喬暉有期徒刑1年2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不法。

黃喬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許創宇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分別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應認許創宇2 人關於「韓國機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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