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37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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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楊凱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楊鈞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訴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 、24、27、56、82、84、85、86、87、88、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凱婷參加民國107 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下或稱本件里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與其母親即上訴人楊鈞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郭志清及張智皓(此2 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透過楊凱婷個人名義舉辦「英仁里蘇澳、宜蘭一日遊」(下稱「英仁里宜蘭旅遊」),而以墊付旅遊差額招待英仁里里民享有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 500元旅遊利益之方式,向參與該次旅遊而具有本件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 至8 、10至93所示里民行求或交付上開旅遊利益,而約定投票支持楊凱婷之投票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楊凱婷及楊鈞鈞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楊凱婷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褫奪公權4 年;

楊鈞鈞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楊凱婷及楊鈞鈞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楊凱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之主辦人,該次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稱「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此有證人吳庭忠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旅遊係由基隆某社團舉辦等語及卷附中華飲品店出具之收據暨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佐。

又該次旅遊活動雖有向報名者預先收取費用,然其中500 元僅係為確保報名者能出席該活動所收取之保證金,亦有證人郭志清、陳志揚、洪德成、黃瑞啟及余麗華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報名並參與該次活動者,退款500 元,報名後未參加者,則不予退款等語可佐,可見當天旅遊活動於事後退款500 元之行為,與本次里長選舉無關。

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何以不足以採納之理由,遽認伊為「英仁里宜蘭旅遊」之主辦人,而有本件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顯有不當。

又伊參加本件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郭玉寶,及郭玉寶之妯娌林麗珠與李梅花,均有參與該次旅遊活動,倘若伊確實有墊付旅遊款項而向英仁里里民為投票行賄之意圖,豈有事前未拒絕其等參加該旅遊活動,事後並退回其等所繳交部分款項,而使競爭對手知悉伊有賄選犯行之理。

又縱令伊有參與規劃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之行為,然並未與楊鈞鈞、郭志清及張智皓等人共同協商退費事宜,亦未實際將款項交予英仁里里民而為退款之行為,此亦有證人張智皓、蕭何幼春、許楊金子、江王銀梅關於其等本次旅遊退費過程,均未提及楊凱婷之證詞可佐。

原判決未究明實情,僅憑伊於該次旅遊活動當天有向參與里民寒暄之舉動,以及楊鈞鈞等人有向參與旅遊之里民為退費之情形,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行賄買票之犯行,同有違誤云云。

㈡、楊鈞鈞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已於107 年6 月15日對外公告,而依卷附楊凱婷與楊世聖及張秉鈞(係登記參加第19屆基隆市第4 選區市議會議員選舉)間之LINE通訊軟體譯文內容,楊凱婷於同年7 月4 日仍向楊世聖表示其無意參加本件英仁里里長選舉,於同年4 月至8 月間亦多次向張秉鈞表示有意加入張秉鈞之議員競選團隊擔任其助理,可見楊凱婷雖於同年2 月23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然僅有參選之意願,尚未決定參加本件英仁里里長選舉,而係該次旅遊活動結束後公告正式登記參選時始決定參加本件里長選舉,可見本次旅遊活動之退款500 元與本件里長選舉無關。

原判決僅以伊有鼓勵伊之女兒楊凱婷參加本件英仁里里長選舉,以及伊在楊凱婷正式登記參選前,有舉辦本次旅遊活動與退款500 元之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楊凱婷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張智皓及郭志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即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係楊凱婷基於選舉目的所舉辦,參加旅遊之民眾戶籍設在英仁里者均可退款500 元)、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及戴玉樹等所為楊凱婷及楊鈞鈞於該次旅遊期間,有在遊覽車上或用餐及發放宣傳扇時,請求參加旅遊者支持楊凱婷(參選里長)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及證人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0至95所示里民關於其等參加本次旅遊活動除其中如同上附表編號94、95所示里民尚未取得退費款項外,其餘均已獲得退款500 元,或於出遊當天現場報名時僅繳納扣除退費後所需300 元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佐以卷附如原判決第7 至13頁、第14頁第11至22行、第17頁第19行至第20頁第6 行所載楊凱婷提醒郭志清尚有參加旅遊民眾來電要求退費,並告知已完成里民余劉素治之退費等LINE通訊軟體譯文內容、該次旅遊活動有發放印有「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字樣宣傳扇之活動現場錄影譯文、照片及擷圖、該次旅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及里長選舉人名冊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楊凱婷及楊鈞鈞有本件被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②、原判決對於卷附上訴人等所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之臨時活動理監事會議,何以係事後簽署及製作之會議紀錄,以及廖建華、謝宏榮及黃淑鈴所為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楊凱婷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謂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何以均不足以採信,而不足以作為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經費來源為「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認定,再參酌本件扣案旅遊活動通知單上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以及楊凱婷、張智皓及郭志清因籌備本次旅遊活動及廣邀里民參加該活動等相關通訊紀錄擷圖內容,亦無代表「我愛基隆人協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活動之情形等客觀事證,因認上訴人等辯稱該次旅遊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所舉辦,而與本件里長選舉無關云云,均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3頁第14行至第27頁第22行)。

③、關於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上訴人等以墊付差額而招待英仁里里民出遊之行為,與約使該里里民投票支持楊凱婷參與本件里長選舉間之關聯,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略以: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參加人數共 152人,所支出之遊覽車車資及午、晚餐費用共12萬5,450 元(車資6 萬元+ 午餐32,800元+ 晚餐32,650元=125,450元),並已支付每人保險費用約32元,有扣案之「英仁里宜蘭旅遊」車次名單及卷附如原判決第21頁第20行至第22頁第30行所載陳秀鳳、陳筱涵及江雪雪之證詞、估價單、對帳單及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證據資料可佐。

可見本次旅遊活動每人平均花費約為857 元(125,450 ÷152 +32 ≒857 ),則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英仁里里民,無論係先預繳再退款,或係於現場報名繳款者,實際均僅支付300 元,足證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英仁里里民均因上訴人等之墊付差額,而受有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

再審酌卷附該次旅遊通知單、楊凱婷招攬鄉親報名本件「英仁里宜蘭旅遊」之LINE通訊軟體譯文內容,及楊凱婷在旅遊期間向參加民眾之發言情形,均凸顯其等係為「英仁里」舉辦該次旅遊活動,並佐以證人張智皓、郭志清、蕭何幼春、許楊金子、江王銀梅等均證稱:參加107 年7 月22日旅遊活動而設籍英仁里者,可退款500 元等語,以及旅遊當天在遊覽車上有發放印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宣傳扇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楊凱婷於同年月23日(即旅遊活動翌日)提醒郭志清尚有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者來電要求退費,並告知已完成里民余劉素治退費之LINE通訊軟體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本件招待英仁里里民出遊所墊付之差額為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因認該墊付差額之招待出遊行為,與使該里里民投票支持楊凱婷參加本件里長選舉,具有對價關係,而據以認定楊凱婷及楊鈞鈞確有本件被訴投票行賄犯行無訛,且其2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行至第30頁第16行)。

對於楊凱婷否認有參與籌備本次旅遊活動之退費及退款等行為,及證人楊世聖證稱:楊凱婷於107 年9 月初始決定參選本件里長選舉云云,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楊凱婷在正式登記參加本次里長選舉前,縱有在張秉鈞之競選團隊幫忙,及原英仁里里長簡萬枝於同年農曆7 月中元普渡時對外宣布放棄競選連任等情事,何以均不足以影響楊凱婷於籌備本次「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時,已決意參加本件里長選舉之認定,暨上訴人等與郭志清及張智皓因認為有意參加本件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為陳雲翔,為避免彰顯其等有行賄買票之意圖,因而未刻意拒絕設籍英仁里之郭玉寶(陳雲翔之配偶),及其妯娌林麗珠與李梅花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均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行至第16頁第24行、第31頁第12至31行)。

核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及所為之論斷,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本次旅遊活動之主辦人為「我愛基隆人協會」,或稱該旅遊活動之退款500 元,係確保報名者出席該活動之保證金云云,或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以敗壞選風,而破壞選舉之公正性。

因此,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實行賄選之犯行,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該犯罪。

原判決以楊凱婷及楊鈞鈞在楊凱婷正式登記參選里長前,以墊付差額500 元招待英仁里里民出遊之方式,使里民投票支持楊凱婷,因認上訴人等已實行買票行為,而楊凱婷事後亦登記參選英仁里里長而取得候選人資格,據以認定其等所為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罪,於法尚無不合。

楊鈞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④、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揆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行賄買票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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