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莊家維、
-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
-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 五、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
-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 七、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 八、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以上及其他上訴意
- 貳、上訴人呂永華部分:
-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 二、本件上訴人呂永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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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郭玫葶
呂永華
陳羿捷
莊家維
黃景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郭玫葶、莊家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陳羿捷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以上3 人均想像競合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黃景祥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另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郭玫葶、莊家維有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陳羿捷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黃景祥有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陳羿捷、黃景祥、莊家維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上訴人郭玫葶之部分自白、證人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陳宗保、顏克煜、岡謹芊、呂永華、林家宏、李俊陵、陳乃安之證述,及卷附之臉書資料、郭玫葶與被害人余昶韋臉書通訊內容、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黃景祥等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詳載其所憑之證據以及認定之理由。
且對於郭玫葶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所為僅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知余昶韋後續被押至多處毆打云云之辯解,以郭玫葶事先參與傷害余昶韋計畫之謀議、勘察作案現場、再親至溪東公園與所糾集之十餘名共犯會合確認當晚犯罪行動、依計畫至臺南將余昶韋領至案發地點而由共犯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75 線公路第000000號路燈前(下稱第一現場)攔車後下手毆打再接續帶至該鄉○○村00號之寶豐宮前(下稱第二現場)、同村慈雲寶塔附近(下稱第三現場)、及同村示範公墓第2 區(下稱第四現場)等處毆打,而郭玫葶於第一現場出聲喝止共犯毆打係為避免余昶韋查悉其設局參與,非有制止之真意,郭玫葶自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及行為分擔,而郭玫葶所參與之共同毆打與余昶韋死亡之間既具有直接關連性,客觀上亦為其得預見,自應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以及妨害自由犯行等旨,詳予說明郭玫葶上開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0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8至51頁、第60至73頁、第80至81頁、第92至104 頁)。
另就黃景祥否認幫助犯行,辯稱其至最後階段才知強押及毆打余昶韋之事云云,則以黃景祥於溪東公園見眾人集結,及迄至第一現場之前,即知悉顏克煜等人當晚欲毆打余昶韋,仍應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顏克煜在場監看並指揮其餘共犯,況黃景祥搭載顏克煜至第一現場,已監看余昶韋遭毆打及強押上車,猶仍搭載顏克煜至寶豐宮之第二現場、搭載顏克煜及郭玫葶至慈雲寶塔之第三現場及嘉義縣中埔鄉公館堤防1+000 處之路邊(下稱第五現場)等處,且至第五現場亦係由黃景祥以該處較為隱蔽、無監視器裝設而選定並駕車引導眾人前往等旨,說明黃景祥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第80至81頁、第93至104 頁)。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陳羿捷持塑膠棍棒接續於第一、二、三、四現場等處與共犯等人共同參與毆打余昶韋之事實,非惟僅憑陳羿捷之自白,並經共犯莊家維、江○翰、黃○翔、賴○柏、蕭○昇等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其他之補強證據,自無僅憑陳羿捷之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違誤。
郭玫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先前未參與計畫,僅預見江○翰可能傷害,對於其他人以及第一現場後發生之傷害行為、死亡結果,均不在其預見範圍云云;
陳羿捷上訴意旨主張除其自白之外,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其持塑膠棍棒毆打余昶韋致死,且其對死亡結果亦無預見云云;
黃景祥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遽以其之自白認定幫助犯行,未調查實情,且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誤。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別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以陳羿捷部分之事實業臻明確,尤以陳羿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六所載與其他共犯至第二現場之寶豐宮參與毆打余昶韋之事證已臻明瞭(見原判決第57-73 頁),且陳羿捷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聲請勘驗寶豐宮之監視器,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勘驗為無益的調查,自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陳羿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法之相關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
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
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
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
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
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
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倘審查結果,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已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且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已然成立加重結果犯,自應就加重結果負責;
然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概就發生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可不辨。
原判決已敘明,郭玫葶雖未親自實施傷害及強押余昶韋之行為,惟其就傷害及剝奪余昶韋之行動自由,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共犯等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成立基本犯罪(傷害罪)之故意犯,而郭玫葶與共犯十餘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圍毆一人,客觀上極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余昶韋死亡之結果,尚非出於異常之事態,實係圍毆人身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共同傷害與死亡間自具有直接關聯性,而郭玫葶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非不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就加重結果負責,進而認定郭玫葶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4 至109 頁)。
自不得指為違法,更無郭玫葶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情形。
郭玫葶上訴意旨相關之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本件犯行,以其等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其中就郭玫葶犯罪動機;
郭玫葶、陳羿捷參與分工之角色;
陳羿捷犯後坦承犯行、郭玫葶否認犯罪及勾串供詞;
二人於原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金錢補償等情,於理由內載明綦詳,所為刑之量定(分別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7 年6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郭玫葶上訴意旨仍謂本件犯行係因余昶韋提前尋釁所致,不應全歸咎於上訴人云云;
陳羿捷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云云,指摘判決量刑違誤。
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刑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莊家維、陳羿捷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狀,認如何無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14 頁),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
莊家維、陳羿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上訴人郭玫葶、陳羿捷、莊家維、黃景祥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呂永華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呂永華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 年2月1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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