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568,202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金村(下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許峻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人員)、黃永杰(聯結車駕駛)、黃志明(靠行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主)、陳旻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藍志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人員)、趙村林(曳引車駕駛)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關於「營建混合物」相關規定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土石夾雜混凝土塊、鐵條等混合物,何以並非業經挑除廢棄物並予分類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營建事業廢棄物,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責之論據。

且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

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方為適法。

是若不符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乃屬當然。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被告提供土地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包含水泥塊、鐵條等物,如何「未經分類處理」,自屬建築拆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非前述規定所稱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根據相關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另上訴意旨所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如何僅係主管機關是否裁處行政罰鍰之依循作業準則,無足否定前述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罪責,且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已詳予敘論。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稽查人員之說詞或其製作之紀錄,為其唯一證據。

被告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所堆置者係廢棄物,所憑之證人陳旻佑證述及其所製作稽查紀錄,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混合物混雜適用行政處分原則」之規定有違,且本件堆置物品究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判斷,涉及高度專業,原判決未依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明所堆置物品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不同案件之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均屬有別,法院本應針對相異之訴訟客體,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有無或其具體內容。

不得執其他個案之裁判結果,指摘本案依據不同事證所為之相異判斷為違法。

原判決依本件案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論處,既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諭知無罪(案經上訴第二審審理),指摘原審所為科刑判決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大小等犯行相關情節,及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而為論處,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

且原判決已針對本件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堆置範圍大小暨對環境所生危害等事項,說明何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

並非僅以犯罪時間長短、不法利得多寡、被告前案紀錄素行如何,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縱就被告前案素行之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仍於結果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長,不法獲利亦較多,竟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執其中部分量刑事由而為爭辯,漫言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本件堆置者係未分類且對環境無污染之物,相較於常業傾倒或排放有毒廢棄物者,情節並非至惡,堪予憫恕,非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指摘原判決部分量刑事由記載不當,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又本件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