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0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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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楊仕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楊仕銘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38、11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楊仕豪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楊仕豪與綽號「詹董」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詹董」)等人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先早有謀議,然原判決對於楊仕豪與「詹董」間謀議之內容、同謀犯何罪、楊仕豪如何經「詹董」之安排牽線,以接洽進口報關運輸貨物,以及本件進口報關運輸貨物是否在其等謀議之範圍等情,均未明白認定,且無積極證據可佐,即率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楊仕豪與「詹董」等人間對於上述犯行早有謀議,而論以本件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云云。

㈡楊仕銘上訴意旨略稱:⒈楊仕銘僅係協助其胞兄即楊仕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報關行聯繫,辦理本件被查扣「貨物」之報關事宜,主觀上尚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乃原判決僅以楊仕銘有偕同楊仕豪前去同案被告尤嵩斌(業經原法院更一審判刑確定)住處,拍攝尤嵩斌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楊仕銘有與遠達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職員成立LINE通訊群組聯繫報關事宜、居間傳遞本件之報關文件等情,遂認定楊仕銘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尤嵩斌可能因擔心所使用之手機遭監聽致犯行暴露,乃持用載有以「玄武連接」軟體加密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以防止遭解密、還原訊息內容,並具有自動篩除訊息功能。

原審未就此訊問尤嵩斌,亦未將尤嵩斌所持用之手機送請鑑定其內是否載有「玄武連接」軟體,僅以尤嵩斌持用之手機中並無楊仕銘傳送予報關業者之含有簡體字訊息之翻拍照片存在,遽而認定楊仕銘自行從他處取得該含有簡體字訊息之翻拍照片,其非僅是單純協助楊仕豪,而認楊仕銘另有與其同謀之「消息來源」,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自嫌速斷。

⒊本件被查扣之「貨物」中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運抵來臺後,經開驗檢查時即遭海關人員會同警察發現,縱認楊仕銘主觀上有與楊仕豪、尤嵩斌及「詹董」間,就本件扣案毒品之運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多僅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乃原判決對楊仕銘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楊仕豪及楊仕銘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楊仕豪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

關於楊仕銘部分,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訴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楊仕豪、楊仕銘均否認犯罪及其等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係飾卸之詞而不可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說明與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楊仕豪如何偽稱係經營物流業者,與受「詹董」指示而同具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尤嵩斌商議本件夾藏2,024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1,429.65 公克)之崁燈貨物進口報關、領貨及運輸等事宜,並分配彼此分擔之犯行,且找來與其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胞弟楊仕銘辦理報關領貨手續,另安排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及物流業者協助以遂本件犯行等情,以及如何認定楊仕豪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尤嵩斌及「詹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尤嵩斌、楊仕銘及「詹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認定及明確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4 頁第1 行、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1頁倒數第3 行),由形式上觀察,核無明顯違誤之處。

又原判決雖未就楊仕豪如何與「詹董」謀議本件私運毒品之過程細節詳加敘述及說明,但原判決既就楊仕豪與「詹董」及尤嵩斌等人間如何成立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相關證據及理由,則原判決關於上述謀議過程與細節部分理由之疏略,尚不影響楊仕豪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

楊仕豪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復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加爭論,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另就楊仕銘於本件毒品進口後,如何偕同與其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胞兄楊仕豪一起前往尤嵩斌住處,由楊仕豪偽稱係經營物流業者,向尤嵩斌表示可代為處理報關事宜並索取本件被查扣「貨物」之提單號碼;

楊仕銘則以手機拍攝尤嵩斌之護照、國民身分證照片,且與遠達公司職員成立LINE通訊群組聯繫報關事宜及居間傳遞本件之報關資料,另自不明來源處取得含有簡體字訊息之翻拍照片藉以報關使用,以利本件第二級毒品報關領貨後交由楊仕豪事先安排之物流業者運送至尤嵩斌住處等情,以及如何認定楊仕銘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楊仕豪、尤嵩斌及「詹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認定及明確說明(見原判決第3 頁第27行至第4 頁第18行、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4頁第23行),並敘明:⒈楊仕銘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當日在尤嵩斌住處外至少停留半小時以上,時間非屬短暫,足認楊仕銘並非僅是偶然參與楊仕豪及尤嵩斌間關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接觸及聯繫,亦非僅為協助楊仕豪操作手機而已,其乃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特地與楊仕豪一同前去尤嵩斌住處居間傳遞相關報關訊息及遞送文件予報關業者以完成報關流程(見原判決第12頁第5 至9 行)。

⒉申報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貨物之進口、出關、領貨及運輸事宜,涉犯刑罰重典,楊仕豪在與尤嵩斌溝通及聯絡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過程中,倘非個人極度親信或利害休戚與共之人,貿然使之參與,無非自陷遭人查緝之風險,而楊仕銘為楊仕豪之胞弟,楊仕豪若非欲使楊仕銘共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否則豈有必要偕同楊仕銘一同前往尤嵩斌住處,並指示楊仕銘分擔拍攝尤嵩斌之護照、身分證照片及手寫提單號碼資料,且由楊仕銘居間與報關業者聯繫,完成報關事宜?足見楊仕銘就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一節,當有認識及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訛(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27行)。

⒊第一審勘驗楊仕銘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其內有楊仕銘自不明來源處取得之以簡體字記載本件被查扣「貨物」名稱及數量等訊息之翻拍照片,足見楊仕銘並非僅是單純協助楊仕豪之人,而應認另有指示其為上開行為之共同正犯(即「詹董」),參以楊仕豪與「詹董」間對於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可以推論楊仕銘與楊仕豪、尤嵩斌、「詹董」間就本件扣案毒品私運抵臺後之報關及運輸事宜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見原判決第12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23行)。

⒋第一審勘驗楊仕銘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另見其內有楊仕銘與楊仕豪之對話紀錄,楊仕豪有將其拍攝之載有本案貨物提單號碼之照片傳送予楊仕銘觀看,楊仕銘則將其與報關業者聯繫處理之進度向楊仕豪回報,此有第一審之勘驗擷圖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可見楊仕銘辯稱因楊仕豪不諳手機之操作,乃請其到場協助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8頁第1 至10行)。

是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方據以認定楊仕銘就本件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貨物」運抵來臺後之報關、領貨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楊仕豪、尤嵩斌及「詹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楊仕銘所辯其僅協助楊仕豪聯繫報關事宜,對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毫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云云,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

楊仕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

本件原判決綜合楊仕銘、楊仕豪與尤嵩斌之供證,佐以楊仕銘、楊仕豪及尤嵩斌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徵引本件被查扣「貨物」之報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參引判斷,方據以認定楊仕銘有本件被訴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僅憑楊仕銘持用手機中有其自不明來源處取得之以簡體字記載本件貨物名稱、數量等訊息之翻拍照片,即對其論罪科刑。

依此,縱楊仕銘上訴意旨所辯該以簡體字記載本件「貨物」名稱、數量等訊息之翻拍照片,確係由尤嵩斌交付而來屬實,亦無解於其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楊仕豪、尤嵩斌及「詹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何況,原判決已依據卷內事證詳為說明該以簡體字記載本件「貨物」名稱、數量等訊息之翻拍照片,並非係尤嵩斌交予楊仕銘等旨,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誤之情形。

楊仕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

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

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他人抑或為自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茲查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於108 年3 月18日接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電話通知後,獲悉本件貨物已於同年月16日經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班機運抵來臺,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至同年月20日楊仕豪轉知尤嵩斌支付報關費用完畢後,楊仕銘即聯絡物流業者之司機方舜霆,要其於翌(21)日前去桃園市大園區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貨物專區(下稱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載送本件「貨物」。

因海關人員以X 光機檢查本件「貨物」時發現可疑,乃於同年月20日14時30分,會同警員共同至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開驗,發現本件「貨物」經夾藏有2,024 包甲基安非他命。

至同年月21日18時55分,方舜霆將本件「貨物」自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運抵尤嵩斌住處時,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尤嵩斌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證據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7行至第4 頁第31行、第7 頁第14行至第8 頁第12行)。

縱使本件「貨物」於108 年3 月16日經馬來西亞航空公司運抵來臺後,經海關以X 光機進行檢查時發現可疑,乃於同年月20日會同警員共同開驗,已察覺有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警員於108 年3 月20日14時30分,會同海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件「貨物」內夾藏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前,本件「貨物」業經航空公司及倉儲公司相關人員自飛機上卸貨及運至倉儲公司之貨棧存放,且於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經送往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等待海關查驗放行,既本件「貨物」業經開始並完成起運過程而輾轉數度移動所處地點,縱尚未運抵尤嵩斌住處,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核與運輸既遂之要件相符。

原判決所為運輸既遂之論斷,已詳敘其理由。

楊仕銘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爭執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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