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證人即被告之三姐梁○軒(名字詳卷,下稱被告三姐)在案發
- ㈡綜合被告三姐、范○鴻於偵查中、洪○士於第一審時關於被告
- ㈢洪○士於第一審時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之證述,係其個人意
- ㈣就卷內資料,可知洪○士於107年10月16日深夜到同年10月1
-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年10月17日,
- ㈥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看見被告行兇時之言語或行
-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
- ㈧被告尿液經過鑑定後,雖可確認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
- ㈨案發現場除了開山刀被丟到中庭外,屋內尚有西瓜刀1把、菜
-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 ㈡原判決將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證人即精神鑑定團隊中主詢
- ㈢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殺人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
- ㈠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 ㈢再:
- ⒈依卷內資料,洪○士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梁○○10
-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
- ⒊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因有明顯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困難
- ⒋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交互參酌被告之陳述、證人洪○士、
-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 ㈣上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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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美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梁○○(名字詳卷,下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之三姐梁○軒(名字詳卷,下稱被告三姐)在案發後數小時即民國107年10月19日凌晨、案發5天後即同年10月23日警詢時及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均稱被告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精神方面就醫紀錄或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有喝一點小酒的習慣等語,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應無不可採之處,原判決對此全然未論,遽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綜合被告三姐、范○鴻於偵查中、洪○士於第一審時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態、酒後反應等證詞,可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沒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只是酒品不佳,喝酒稍多就容易跟人發生衝突。
被告在案發前既然精神狀況正常,自然沒有道理在案發當天突然精神失常。
原審對此不利於被告部分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洪○士於第一審時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之證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又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無誤。
又依洪○士於第一審之證詞,係指其於107 年10月16日深夜到同年10月17日凌晨與被告喝酒,而非同年10月17日深夜到同年10月18日凌晨;
至洪○士於警詢時雖稱係於同年10月17日晚間邀約被告喝酒,一直喝到18日凌晨等語,惟此部分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以此認「顯見被告雖於17日晚間、18日凌晨飲酒,至案發時已揮發殆盡……」,自非無誤。
另依電話查詢資料,同年10月18日都是洪○士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當日僅於18時6 分54秒左右打給黃○茂一通電話,洪○士於第一審時證稱被告於當日一直打電話給他,內容是胡言亂語,且一直打電話找黃○茂喝酒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㈣就卷內資料,可知洪○士於107 年10月16日深夜到同年10月17日凌晨間,曾與被告一起喝酒,喝酒期間被告自言自語,不知所云,洪○士因此把被告送回家,此至多只能認為與酒精有關,無從認定是受毒品所影響,而同年10月17日深夜至同年10月18日凌晨間,洪○士沒有與被告喝酒,同年10月18日是洪○士連續三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僅主動撥打電話給黃○茂一次,其2 人談話內容則不得而知,無從認定被告是要找黃○茂喝酒,至於同年10月18日中午12時52分左右,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三姐,通話中被告刻意欺騙被告三姐說媽媽在家,所以即使被告語氣稍微怪異,也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精神失常,所以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在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並非實在,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 年10月17日,施用地點忘了,然於同次警詢又稱,犯案前沒有施用毒品,復於偵查中稱在案發前兩三天在朋友家打電話時,施用毒品等語。
且被告三姐於①警詢時稱聞過被告身上有愷他命的味道,但沒有看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
②偵查中證稱去看守所看被告時,被告說案發當天有使用安非他命,沒有喝酒;
③第一審時證稱去探監時才知道被告施用毒品,被告說是同年10月17日到同年10月18日凌晨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說為何要施用安非他命,只有在家聞過愷他命味道等語,故被告並沒有供稱在案發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
而依證人陳祐陞於第一審時所述,警方亦未在犯案現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也沒有人表示在現場聞到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的味道,可徵被告於案發當天沒有施用毒品,且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亦表示是案發前2 天施用安非他命,更可徵被告於案發當天沒有施用安非他命。
㈥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看見被告行兇時之言語或行為,但從鄰居張○豪、徐○蘭所述之叫罵聲、跑步聲、踹門聲或哭泣聲、丟東西等聲音都不足以認定被告在犯案當時已有神智完全失常程度。
其等所謂語無倫次也欠缺具體內容,無法檢驗精神是否失常。
而警員尤威翔接到報案進入社區到被告住處門外時,聽到被告吼叫、罵髒話,中間夾雜有脫序的言詞,並曾打開內門,因此看到被告拿著菜刀吼叫,被告後來又將門關起來,但這些都是被告犯罪完成後所表現出的形狀,以此片段接觸,難以推定犯罪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
至於警方破門已經是20時18分以後到20時50分之間的事,距離犯罪完成的時間更久,而這些脫序的言詞只是表演,更不可能據此推斷被告犯罪當時的精神狀況。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記載之被告殺母行為前,下午2點到5點多,多次電話聯絡姐姐時,已有類似混亂言語的情形即重複稱你好就好,而其友人洪○士亦稱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2時至5 時被告撥打數通電話給他,被告都在胡言亂語,然而這段敘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基於錯誤前提所推衍出的結論自難期正確。
且其中所記載之被告施用毒品歷程,亦是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而其親人及朋友均未提及此事,被告目的在誇大其受毒品的影響,以便在鑑定中得到有利的對待。
鑑定機關雖然認為最有可能的是被告使用多種物質而誘發精神病症,間接造成次發性失憶,但仍然無法排除被告為推託而捏造失憶症狀的可能性。
而從被告於警詢時兩次答稱不知開山刀是誰的,又說只有開山刀不是伊的等語,可看出被告對於關鍵性的問題,為了卸責,毫不考慮的加以否認,且已可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但第一審時被告仍稱於案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至其得知臺大醫院做出鑑定報告後,於上訴審時改稱案發當天有吸食安非他命,又稱與洪○士電話聯絡時,告知在龍岡圓環,然洪○士從未提及有此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為了脫罪不惜一再說謊。
㈧被告尿液經過鑑定後,雖可確認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絕對不是案發當日,而且經觀察勒戒後,並沒有繼續強制戒治,顯見並沒有成癮,另外有關卡西酮的部分,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的兩份公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0年4月27日的函文及所附說明,可知人體攝取這些東西後,作用最強的時期可能為血清濃度達到最高值時,因此在單次使用上述卡西酮類物質後,30到90分鐘可能產生影響人體的最強作用,被告在107 年10月18日犯罪當天根本沒有碰這些毒品,所以即使是前一天有攝取卡西酮,攝取之後,30到90分鐘就達到最高值,受到的影響最強,到了隔天一切就消失無蹤,根本不會再受到影響,所以從臺北榮總的函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來,其實被告根本沒有受到卡西酮的影響。
㈨案發現場除了開山刀被丟到中庭外,屋內尚有西瓜刀1 把、菜刀2 把,而被告身上的傷都是打破玻璃時造成的,被告之母或被告自己都沒有用這3把刀砍被告,何以這3把刀會有被告血跡?可見被告是要故佈疑陣、故弄玄虛,一個心神喪失的人不可能會做這樣的事。
又從現場勘查照片可看出死者的衣服是被拉到後面,但死者在被砍殺時,只有逃、擋或任人砍殺宰割,一個母親不可能會自己的衣服向後脫到一半,赤裸著前胸去面對自己的兒子,所以應是被告所為,而從法醫師的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的檢驗報告可以看出來,死者前胸有多處拖尾性淺切割傷,胸部皮膚有淺切割式外傷,本件如果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拿著那把開山刀猛砍、狠劈、用力在剁,可以讓人相信當時被告是失控、暴怒到發狂,所以才會那麼不考慮一切的拿著刀子在那邊猛砍,但從死者胸前的切割傷,應該就是把衣服脫下來以後,再用刀子去劃,這種行為的表現,通常只有一種狀況,那就是行兇者完全控制被害人以後,在凌虐被害人的表現。
另外,法醫研究所的檢驗報告,被害人的口部遭到刀械砍切致上下唇分離,上唇下端遭橫向砍切,換句話說,其實是被人拿刀子去從嘴部邊緣開始向外橫劃12公分,如果是拿刀猛砍、猛劈、猛切,絕對不可能是這個樣子,因為沒有那麼準的落點,這是把人頭按在地上然後拿刀子去劃出來,被告其實沒有精神失常,被告在控制他母親之後,拿著刀子去細細割她前胸的皮膚,又拿著刀子去把他母親從嘴唇開始向後橫著劃開10幾公分,這其實都是凌虐被害人的一種表現,被告的精神完全沒有失常,臺大醫院的醫師完全沒有考慮到這點,法醫研究所只做生理鑑定,只對死者進行鑑定,沒有對被告做任何鑑定,也沒有考慮到這一點,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事實上那不是他們的專業,只有檢察官才會考慮到被告的行兇手段,被告為故意殺人,且心神沒有喪失,本案被告犯行明確等語。
被告部分: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已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個人申訴案件裁決、培訓指南、秘書處說明文件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 號一般性意見書之解釋,均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身心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長期損傷者,也包括短期或暫時性的功能損傷者,致誤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適用對象僅以「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之人」為限,進而誤認被告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將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證人即精神鑑定團隊中主詢問及報告撰寫醫師王○揚之證述均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殺人行為時之混亂言行可能已達能力欠缺之程度,曲解為僅以推估方式認定而不予憑採,致未能正確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顯與「罪疑唯輕原則」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條第4款「允許締約國使用對障礙者權利更為有利規定」之原則有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殺人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及不為違法之控制能力未達不能(欠缺),僅為顯著降低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然原判決於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生效後,未對經鑑定為精神障礙者之被告迴避判處死刑,即法定刑應排除死刑,且未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減刑由無期徒刑酌減為15至20年有期徒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能力部分:
㈠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乃參考美、日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明定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
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
依卷內資料,洪○士於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證稱:「(你跟范○鴻會因為被告酒後打人這件事情,而疏離被告,或給被告什麼建議?)就覺得他有病」、「(是你覺得,還是范○鴻覺得?)我們朋友都這樣覺得」、「(覺得被告有什麼病?)反社會人格吧,會動手打自己的朋友」、「(你知道何謂反社會人格?)差不多,他就會一件事一直想不好的,我們都會跟他講」、「(你自己有無曾懷疑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正常?)被告的心情起伏會很大」、「(被告的心情起伏很大,據你觀察,是跟事件、季節、時間有關係,還是跟喝酒有關係?)應該是季節」、「(為何覺得是被告的心情起伏很大跟季節有關係?)因為可能有精神疾病吧」、「(你是先觀察到被告的情緒起伏跟季節變化有關,所以覺得被告可能有精神疾病,還是你先主觀猜測被告有精神疾病,然後才開始注意到被告的情緒起伏跟季節變化有關?)因為我家裡有人有憂鬱症,他們只要季節變化就會不睡覺這些,所以我會知道」、「(被告的狀況,與你們家那位有憂鬱症親人的狀況,有何類似或不類似的地方?)梁○○會1、2天不睡覺,我們就會叫他休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253至254 頁);
然綜觀其證述前後內容,洪○士係在說明其與被告相處時所見之被告情緒狀況(見第一審卷第 242至265 頁),應屬基於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詞;
原判決採之為證(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洪○士或稱被告係反社會人格或稱憂鬱症或精神病等語,因其非醫療專業人員,自無從期待其為正確判斷,而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並未將此部分採為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或行為之證據,即難謂有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本於同上意旨,敘明如何認定證人洪○士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係被害人卓○○(名字詳卷)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有明顯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困難、挫折容忍度不足,而有反社會人格障礙,遇事亦暴躁易怒,且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等卡西酮類毒品之惡習,於施用後會產生多樣性妄想、幻覺等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
其有事實欄一、二所載,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6 時15分許,因處於施用上開毒品引起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患狀態,復與甫返家未幾之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無法壓抑怒氣,情緒失控,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自友人處取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開山刀1 把(刀全長47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寬最寬處5.8 公分【離刀尖約11公分處,刀刃呈橢圓形】),猛力朝被害人雙臂、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左手臂約有14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頭部至少10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1、2頸椎與身體之第3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至少12 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全身受有約37道銳創出血,致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更將已與身體分離之被害人頭顱暨上揭開山刀自連接廚房之後陽台向外拋丟至所住社區1 樓中庭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敘明:①本件如何非屬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
②被告何以尚無宣告監護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8至39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洪○士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梁○○107 年10月17日下午有打給我,但我在上班所以沒接他電話,我一下班回撥給他,發現他電話中談吐都不正常答非所問,所以我17日晚上請他到我家聊天喝酒,喝到隔日(18)號凌晨2 點他才返家。
隔天107 年10月18日下午14時到17時他有一直撥打數通電話給我,但電話內容他都在胡言亂語,而當日17時以後我就都沒接到他電話,直到21時我才知道這件殺人案」(見偵卷第115頁背面),並於108年4 月19日第一審時證稱:「(為何看起來你們電話聯絡的頻率,與你方稱20多年來的頻率多了很多?)就一直打給我,還有另外一位黃○茂」、「(就你所知,在17日凌晨酒後這次分手以後,被告除了打電話給你,是否也有打電話給其他朋友?)有」、「(你如何知道被告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其他朋友?)因為朋友跟我講的,當天的晚上跟我講的」、「(你那個朋友就是黃○茂,黃○茂是在17日凌晨那次喝酒之後,被告打電話給黃○茂,黃○茂就馬上告訴你剛剛被告打電話來的這件事?)不是,是事情發生當天,18日下午5、6點的時候,黃○茂說梁○○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就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8、251頁),而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18日分別與洪○士、黃○茂間之聯繫情形係:①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分別於13時30分15秒、14時46分10秒、14時51分41秒打電話給洪○士,另於20時38分17秒打電話給黃○茂,而洪○士則於23時59分16秒打電話給被告;
②於同年10月18日:被告於1時1分20秒打電話給洪○士,另於18時6 分54秒打電話給黃○茂,而洪○士分別於14時18分28秒、16時14分37秒、18時8 分41秒打電話給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22 頁正、背面),是洪○士所述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打了多通電話給伊及被告一直打電話給黃○茂等語,雖與上開通聯紀錄所載有所出入。
惟洪○士為上開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時距上開聯繫時間,分別已逾半月或半年之久,且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確有撥打多通電話予洪○士,而2 人復於同年10月18日確有多通電話聯絡,記憶難免有誤,又縱使有此情形,亦不影響其2人於該2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多次與證人洪○士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有何與卷內資料不合之情形。
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前後陳述未盡一致者,採信其部分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未合。
原判決已綜合①洪○士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參諸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洪○士所指被告於17、18日之精神狀態暨被告平時之情緒調節困難、衝動控制欠佳、挫折容忍不足等節可採;
並佐以案發後被告之酒測值為零,說明被告雖於17日晚間、18日凌晨飲酒,至案發時已揮發殆盡,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或行為,未受酒精影響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②被告三姐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之證詞,參諸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三姐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聯繫之內容、被告之精神狀態暨被告平時情緒控管不佳等節亦屬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
上開①②之說明均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範圍。
原審就上開①部分縱使未採洪○士於第一審時所述:「(被告大約是什麼時間跟你喝酒?)前一天17日的凌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9 頁);
就上開②部分縱使未採被告三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述,亦均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不得執以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⒊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因有明顯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困難、挫折容忍度不足,而有反社會人格障礙,遇事亦暴躁易怒,且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等卡西酮類毒品之惡習,於施用後會產生多樣性妄想、幻覺等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
而其於案發當日,因處於施用上開毒品引起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狀態,復因不詳原因與是時甫返家未幾之被害人發生爭執衝突,而無法壓抑怒氣,情緒失控,致發生本案(見原判決第1 頁)。
基此,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精神疾病或在案發當日係無故突然精神失常。
縱使被告三姐、范○鴻、洪○士分別證稱被告並無精神疾病、平時精神狀況正常等等,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就其等相關證詞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交互參酌被告之陳述、證人洪○士、被告三姐、張○豪、徐○蘭、尤○翔、陳○陞、王○揚醫師之證詞,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毛髮等檢驗報告、通聯紀錄、案發後被告之酒測值、臺北榮總函、第一審就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為其當時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35頁)。
並非僅以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之陳述、或洪○士於警詢及第一審時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證詞、或其他單一狀況、證據,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有無施以凌虐或非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兇器何以染有被告血跡等情,核與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害人受有胸部、腹部多處淺層刀傷等傷勢,且西瓜刀、菜刀沾有被告血跡,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上開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被告行為時有無施以凌虐、故佈疑陣再加以論述,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而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
法院自不得於形成宣告刑後,以宣告刑為基準,再執處斷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為裁量。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以被告之殺人犯行,因被害人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有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法定加重事由,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上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行為時既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乃援引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確定其處斷刑範圍後,於科刑時,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宣告量處其無期徒刑,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7至38頁)。
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又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雖指「目前,『身心障礙』一詞仍沒有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定義。
……人們出現的身心障礙既可以是生理、智力或感官上的缺陷,也可以是醫學上的狀況或精神疾病。
此種缺陷、狀況或疾病有可能是長期的,也可能是過渡性質的」,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致其情緒失控而有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情事,應非上開一般性意見所指之長期或具過渡性質等情。
是原判決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規定,說明被告何以非上開公約所規範之人,當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6頁),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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