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35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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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
上 訴 人 黃水泉
葉申喜
陳坤榮
梁敬林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47、16119、1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水泉、葉申喜、陳坤榮、梁敬林(以下或稱黃水泉等 4人)有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水泉等4 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梁敬林否認犯罪及陳坤榮供稱僅屬幫助犯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水泉、葉申喜部分:⒈黃水泉僅傳遞訊息予共犯陳高文(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葉申喜初始不知所栽種之物為毒品大麻,係被動參與,均係幫助犯;

且梁敬林為供己施用而私下帶回大麻殘葉,並風乾、分裝,非黃水泉、葉申喜所能預見,其 2人所為僅止於栽種大麻,原判決論以製造毒品罪,有理由矛盾、不備之缺失。

⒉黃水泉、葉申喜自始坦承犯行,均達耳順之年,另葉申喜身體狀況不適長期刑之執行,尚需照顧罹病之妻,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葉申喜緩刑宣告,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㈡陳坤榮部分:其僅轉交大麻種子予葉申喜,或受黃水泉之託查看大麻種植情況,並無栽種、出資或提供種植器具、技術等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述何以非屬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梁敬林部分:⒈卷內並無其參與種植大麻之事證,縱曾於交付大麻種子時在場或代為了解大麻之生長狀況,至多僅係幫助犯。

⒉栽種與製造大麻係屬二事,原判決未詳予區分,籠統入罪,理由矛盾。

且其僅撿拾同案被告丟棄於田埂上之大麻葉子,依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並非製造大麻。

⒊其自始坦承施用毒品大麻,製造毒品大麻應為後階段之坦承施用毒品所吸收,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黃水泉等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黃水泉等4人自白或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温和(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利於黃水泉等 4人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黃水泉自陳高文處取得大麻種子後,透過陳坤榮或與之一同交付梁敬林、葉申喜於所載土地以所示方法共同栽種毒品大麻,待大麻成株後剪下葉片,由梁敬林帶回所載住處整理風乾而製造毒品大麻,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葉申喜供稱梁敬林未參與種植大麻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梁敬林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依調查所得記明黃水泉等 4人除上載行為分擔外,並有討論大麻生長或(購買肥料)出資、利益分配等情事,渠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陳高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黃水泉等 4人非僅止於栽種大麻或幫助之犯意,自應就製造毒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論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依原判決之記載,事實欄認定梁敬林待大麻成株後,將葉片剪下攜回住處風乾,理由內並已說明所憑,黃水泉等 4人既以人為之方式就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葉施以助力,使之乾燥,自屬製造毒品大麻之行為。

至於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關於「在其(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等旨論述,與本案事實迥異,不容任意斷章取義,梁敬林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製造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持有或施用毒品,但否認製造,難認其已就製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稽之卷證,梁敬林於偵查及審理中,除承認持有、施用大麻外,就栽種、製造毒品大麻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俱未為肯定之供述(見警卷㈡第54至57頁,第 13447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一審卷㈠第 135、136頁、卷㈡第77、173、175、179頁,原審卷第 211、296、337、338、344頁),原判決並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以其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並無不合。

梁敬林徒以其坦承施用大麻,據以指摘可認已符合偵審中自白犯罪要件,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黃水泉、葉申喜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依葉申喜科刑情形,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並不違法。

七、依上所述,黃水泉等 4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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