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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73號
上 訴 人 吳鈴惠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鈴惠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除沒收外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另維持第一審對於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如前之重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若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中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焦慮症、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其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然上訴人係因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遭否准,對於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為求能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上偽造、偽簽他人之印文及簽名,並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之,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做成對其有利之判決,以其尚知悉要偽造租賃契約、收據陳報法院之犯罪手法觀之,實難認其於行為時,均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態,其又未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也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見原審卷第96頁),即難僅憑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或其於到庭時有無法流暢陳述之情,遽以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法院既係綜合上訴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其他相關證據而判斷上訴人當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三、㈤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
在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下,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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