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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皓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鍾睿志之偵訊筆錄如後述理由,並無證據能力:⒈觀諸檢察官訊問鍾睿志之錄音譯文所載,檢察官訊問時曾說:「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啦,我還沒有給你列被告,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照實講」、「如果你自己不講,等一下你就列被告喔」、「你簡單事情簡單處理,你回去跟你豹哥講,你不要弄得很複雜…你又肇逃,你又要找人頂,我講很多你都自己心知肚明,你不要在那邊跟我揮揮揮啦…我給你一次機會,你現在還是證人身分,你自己把事情的始末講一遍。」
各等語。
顯見檢察官以「給你一次機會」、「沒有給你列被告」等語,利誘鍾睿志;
復以「你有頂替罪」、「你偽證罪判下去你就直接進去關」、「你不要讓我把一個車禍案件,一個被告變三個被告」、「你今天你沒有吐實,我今天就把你押起來」等語,恫嚇、脅迫鍾睿志;
另以「我現在先跟你講一個脈絡」誘導鍾睿志指證「豹哥」駕車肇事後教唆他人頂替。
均屬不正訊問,則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上訴人有無告知鍾睿志駕車肇事逃逸一事,鍾睿志先稱「我盡量找(契約書)看看,我今天都已經都講出來了,檢察官你不要再弄到我身上啦」,鍾睿志似因受檢察官壓力,而改稱「他(按指上訴人)沒說他會叫人過來處理。
車子是他,好像是他撞的」等語。
原審竟採擷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說詞,有違採證法則。
㈡上訴人與鍾睿志認識,其知上訴人綽號「阿豹」。
而鍾睿志於偵、審中稱,其當時與少年萬○○(名字年籍詳卷)開車載盧冠瑋及另一名並非上訴人之人去車禍現場路線,「阿豹」沒有去。
已明確指稱上訴人未至車禍現場;
至於證人盧冠瑋所稱,其出面為「豹哥」頂替乙節,其所指之「豹哥」非上訴人,此由其於第一審稱上訴人不是「豹哥」,後改稱,不確定等語,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為上訴人即是「豹哥」。
原審未予釐清,逕以鍾睿志之證詞,認盧冠瑋所稱「豹哥」即為上訴人,尚有違誤,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盧冠瑋於偵查中證稱,萬○○告知其當時是「豹哥」駕車;
於第一審證稱,萬○○找其幫忙頂替時,其不認識開車之人,僅聽聞坐其旁邊之人為「豹哥」各等語,則盧冠瑋所謂為「豹哥」頂替云云,乃聽聞而來,為傳聞證據,自不可採,則「豹哥」是否即為上訴人,尚有疑義。
另盧冠瑋與萬○○之臉書對話內容,固提及「豹哥」等語,惟豹哥是否為上訴人,亦是不明,均不得作為萬○○證述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盧冠瑋、萬○○、鍾睿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原判決逕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者,盧冠瑋於第一審3 次證稱,其所稱之「豹哥」並非上訴人;
萬○○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該車係其所駕駛,當時其未滿18歲,剛接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且有吸食K 他命,故教唆上訴人為其頂替等語,原審未說明理由,均不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慧連、證人盧冠瑋、萬○○(於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鍾睿志、廖靜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稱,肇事車輛係其借予萬○○。
其未駕駛該車,亦未曾到事故現場。
鍾睿志於偵訊時,受到利誘、脅迫,而更改證述內容,不能當做證據。
且盧冠瑋已稱上訴人不是「豹哥」。
萬○○已稱其要脫免罪責,把責任推給別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鍾睿志於原審自陳偵訊時所述屬實等情況,如何為可採信;
復說明萬○○於第一審改稱,其方為本件肇事者云云,如何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採信;
盧冠瑋於第一審未指認上訴人乙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萬○○於第一審已稱其方為本件肇事者;
盧冠瑋所述欠缺補強證據不可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另關於盧冠瑋、萬○○、鍾睿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訴人於原審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2、164頁),而原判決並未引萬○○、鍾睿志之警詢筆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猶爭執盧冠瑋、萬○○、鍾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殊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係綜合證人盧冠瑋、萬○○(於偵訊及少年法庭審理時)、鍾睿志(於原審審理時)及廖靜玉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為本案駕車者,並非單憑鍾睿志偵訊筆錄為唯一證據,因此,縱去除鍾睿志於偵訊之證詞,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指摘鍾睿志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採證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23 頁),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為「豹哥」之人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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