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609,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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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劉沛姍(原名劉素麗)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6、5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沛姍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過失自後追撞被害人洪豪成駕駛之小客車,致洪豪成及其附載之被害人姜若綺均受傷後,上訴人明知其情仍棄車逃逸之事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已無意識而經當時搭乘其小客車之友人吳文明帶離現場,非自願離去,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之辯解,業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說明,以綜合被害人等及證人吳文明之供述,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車自後猛力追撞被害人等乘坐之小客車,觀諸在前之被害人等所乘坐小客車車尾及在後由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均嚴重破損之情形,足徵當時撞擊力強烈,再質諸上訴人亦自承親睹二車追撞情形,顯見上訴人主觀上當知悉乘坐於前方小客車內之被害人等因此受傷之結果;

其次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畫面顯示於本件事故甫發生之際,上訴人自其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初,雖步履不穩須吳文明攙扶,然上訴人係與吳文明拉手,往車後方向行走,斯時並無吳文明強力拉扯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腳步踉蹌、險些跌倒之情形,旋上訴人放開吳文明手,自行倚靠於停置路旁之汽車並扶額稍事休息後,即拒絕吳文明再度攙扶而自行穩步行走離開本件事故現場;

且吳文明於第一審審理中亦陳稱:上訴人當時雖走路發暈,然猶能自己行走等語,則上訴人離去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前,既得本其自主意識,同意配合與吳文明拉手行走,同往其小客車之後方走去,且旋即不再倚靠吳文明之攙扶,僅憑己意自主步行,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其意識活動應仍處於清楚之狀態,並無嚴重影響其對周遭事物之自主判斷能力,因認上揭所辯,無足採信。

另並援引吳文明配偶黃倩芳之證言,補充說明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曾至吳文明住處躺臥,該址距本件案發地點相距約四、五百公尺等語,核其所述距離亦與查詢google地圖結果相符,是上訴人肇事後,既猶能與吳文明步行約四百公尺,所辯其係因意識不清始離去,並無逃離現場之犯罪故意,要難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事故現場,上訴人所有內含現金之皮包及手機亦均留置車內一節,縱屬實在,然參以吳文明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即提醒上訴人儘快下車,該車恐將燃燒等語,是上訴人或因經歷車禍後一時慌亂,或為及時閃避即將燃燒之車輛以維自身安全,而於棄車離去時,匆促間將上開物品遺置車內,均不無可能,其物品留置車內一情,尚不足據以推斷必係因上訴人已意識不清所致,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之各種辯解,人體受汽車安全氣囊撞擊成傷相關論文及證明上訴人於事故後有頭暈目眩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黃倩芳所為上訴人事故後曾至其住處休息之證言,原審未傳喚證人朱彥彰查明事故後上訴人之上開物品遺忘於現場車內,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㈡法院於具體案件依法定程序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遵循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之法定程式所製作勘驗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故業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實施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該第二審法院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本得援引作為證據;

至於有無重新勘驗之必要,第二審法院自得本其調查證據之職權,加以審酌裁量。

本件上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經上訴人對引用該筆錄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判決自得逕予引用。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直接審理,已無足取。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對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有所謂「類似酒醉之情況」等語,與法院之勘驗結果僅記載「吳文明上前攙扶劉素麗」等語,互不相符一節,核屬不同勘驗機關對勘驗結果所為不同重點之觀察與不同文字之敘述,然就上訴人離開現場時步履並無不穩之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執此於結果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指摘原審未重行勘驗,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尤無可採。

㈢本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係審酌上訴人本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等乘坐之小客車,致被害人等受傷後逃逸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上訴人犯後雖否認犯行,不知反省,然已與洪豪成達成和解,並獲得姜若綺寬諒撤回傷害刑事告訴之犯後態度,上訴人前僅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外,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之情形,其已婚並須負擔三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敘明檢察官對上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屬過重等語,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另就上訴人所犯,如何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之情節輕微情形,亦已為必要之闡述。

上訴意旨或仍堅稱無肇事逃逸動機與必要而矢口否認犯行,或執被害人等僅受輕傷、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等和解獲致寬宥及須負擔家計重任等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顯然失當,不符比例原則及上開解釋意旨云云,亦顯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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