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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
上 訴 人 王明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明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成立,惟二者要件有別,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分。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
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尚順大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晚間,在其住處召開社區管委會會議,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社區管委會會議出席人數合法與否問題,委員陳嘉偉與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李盈蕾爭搶委託書,在場之住戶即告訴人楊良棟見狀趨前想察看與拍照存證時,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徒手抓住他人雙臂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極可能使他人在拖行過程中受傷,仍基於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雙臂,並朝後方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見原判決第1 頁)。
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徒手自後方抓住他人雙臂,並往後方拖行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抓住雙臂拖行過程中因拉扯、掙扎等肢體衝突受傷等情,應有充分認識,尚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為阻止告訴人察看委託書並拍照存證,突以雙手自後方抓住告訴人之雙臂,猛然朝後方拖行,因此在拖行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就所為將致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猶出手抓住告訴人雙臂朝後方拖行,益徵其於行為時應有容認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上訴人上開犯行,確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至為灼然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充分認識其徒手抓住他人雙臂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極可能肇致他人在拖行過程中受傷之結果,猶出手抓住告訴人雙臂朝後方拖行成傷。
倘若無訛,上訴人對於傷害之事實,主觀上似非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屬直接故意,原判決卻認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已有矛盾。
又徒手抓住他人雙臂朝後方拖行之行為,本未必使他人在拖行過程中受傷,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何傷害之動機、犯意與行為,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行為之始意在阻止告訴人察看委託書並拍照存證,依原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陳志欣、陳嘉偉等一致之證述,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察看、拍攝委託書,乃猝然將告訴人自陳嘉偉與李盈蕾爭搶委託書處拉開後旋即鬆手,未對告訴人有何繼續施暴或加諸其他不法腕力之舉措,陳嘉偉於警詢中猶證稱告訴人當時可能是過來欲幫忙確認委託書並拍照蒐證,伊見上訴人突然從告訴人背後接近,再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臂,將告訴人往後拉約3、4公尺,之後上訴人放開手,伊發現告訴人手臂受傷流血,傷口不大,…可能是上訴人將告訴人往後拉時,力道過大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
遍閱案內事證,亦未見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爭執或肢體衝突之情形。
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有意為之,或上訴人於強拉拖行告訴人時因情急失慎所肇致?容非無疑。
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亦無必要之說明,逕以上訴人對於構成傷害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即認定其於行為時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拿取委託書,竟從告訴人背後抓住其雙臂,向後拖行等情,此部分行為是否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併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罪,有無為起訴效力所及暨與傷害部分之關係,案經發回,允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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