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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易祥華
原審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易盛華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
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3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易祥華(原名易瑞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易盛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委請證人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張志青」之署押,而黃玉慧亦未為上開證述;
另縱黃玉慧有向上訴人確認人別,亦無從推論其上揭簽名是上訴人指示所為。
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一般普羅大眾未必熟悉票據業務,況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復已離開職場多年,對此更是毫無所悉。
原審卻以上訴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逕認上訴人對票據交換程序知之甚稔,自有違誤。
又上訴人是因信任郵局從業人員,而將系爭支票交予黃玉慧,並無偽造張志青署押之主觀犯意。
㈢原審未查明郵局承兌票據之標準流程為何,以究明本案是否黃玉慧便宜行事所致,遽認上訴人委託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張志青之署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黃玉慧之證詞,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5號暨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回證、系爭支票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母張志青,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自訴人為其監護人;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 日收受該裁定,雖提起抗告,惟為該院以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
又何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委請不知情之黃玉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張志青」之署押及簽署其姓名,藉以表示受款人張志青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而兌現領取該支票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票款;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黃玉慧與上訴人、張志青素不相識,倘非確認張志青與上訴人為母子,且經上訴人告以張志青同意轉讓系爭支票,並受上訴人委託在該支票背面代其及張志青簽名,衡情黃玉慧應不知系爭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張志青要背書轉讓對象之姓名,亦無在該票背面代簽前開署押之理。
參以張志青於105年8月5 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生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亦無經濟活動能力,且溝通困難,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旨;
而新北地院經參酌會同鑑定醫師審驗張志青之心神狀況,及上開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張志青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6年2月24日裁定宣告張志青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10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足認張志青於107年1月18日已無同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其簽名之能力。
綜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原判決以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所為其知悉票據交易實務之推論部分,雖未盡周妥,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㈠㈡所為之指摘,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
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答稱:「無」,並未聲請就郵局承兌票據之流程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其未委託黃玉慧代簽張志青之署押。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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