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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魏群峰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魏群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犯行,因而 (1)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刑,暨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2)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 2、3、5至10所示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刑,暨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 人填寫「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加入成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環球公司)獨立傳銷商一情,婕斯環球公司究有無以電話與上開被害人2 人確認,尚待調查、釐清;
附表編號4 所示宋瑞炎之申請表上所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係黃聖育所申請,黃聖育為上訴人與其父魏振成2人之「上線」黃于之子,是黃于可能因而獲取相關獎金,不能排除黃于所為。
故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究係何人填寫,有傳喚黃聖育到庭作證及對黃于進行筆跡鑑定,以及查明黃于有無獲取相關獎金之必要;
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榮宏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向上訴人購買健康食品,而上訴人確實有拿申請表給張榮宏簽名,故亦有對張榮宏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明白,遽行認定該等申請表係上訴人所填寫,且該公司曾依黃黌文、宋瑞炎之申請表所留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確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2)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購買之商品,是否以上訴人或第三人在婕斯環球公司之電子錢包內款項支付?又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張德寶所購買商品,係以信用卡刷卡支付,究係何人刷卡?均有疑義,法院應依職權函查。
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相關申請表均係上訴人所填寫,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函查、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惟有無函查或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申請表上所書寫之聯絡電話係上訴人使用、附表編號2、3、5 至10之申請表所載之會員住址,均為上訴人或其親人住處、上訴人知悉魏振成及同事洪益冠2 人在婕斯環球公司之商務帳號及密碼,並有操作使用),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魏振成、洪益冠2 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魏振成、洪益冠2 人在婕斯環球公司之商務帳號,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使用操作之事實)、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黃黌文等人、證人即婕斯環球公司客服主任冼致伃之證述,並參酌卷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申請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檢附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登錄基本資料(顯示該電子郵件信箱係上訴人申請使用)、被害人蔡榮凱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4 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被害人游志林之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婕斯環球公司函附之推薦獎金及紅利計算表、相關發票及支付方式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⒉卷查,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均未曾聲請或主張應傳喚黃聖育到庭作證、對黃于及張榮宏進行筆跡鑑定、函查黃于本件獲取之獎金、各被害人所購買商品係自婕斯環球公司何人之電子錢包支付,以及張德寶所購買商品係何人刷信用卡支付等證據之調查。
是以,原審就上開各證據資料之綜合判斷、取捨後,認上訴人犯行已臻明瞭,而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屬有據。
又原判決另分別載敘: ⑴冼致伃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申請加入會員只要身分證影本即可,若有缺資料或有疑慮,會撥打申請表上填寫之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確認,之後會在申請表上蓋有「已與本人確認資料無誤並同意成為會員」戳章等語,此與婕斯環球公司民國107年10月3日函所稱:「經銷商申請表(即會員申請表)之審查僅為形式審查,其僅須具備『身分證影本』並填寫相關資料即得成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本公司發現資料有疑慮或不完全,會以電話之方式核實其申請表之真實性。
」等語相符。
可見加入會員之申請表並無需被害人親自辦理,僅需身分證影本及填寫相關資料,如有疑義,均以該申請表上之電話聯絡確認即可。
而依卷附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 人之入會申請表,其上填寫之加入日期各為「102年7月30日」、「103年5月10日」,且經婕斯環球公司用印註明「已與本人確認資料無誤,並同意成為會員」字樣。
從而,上訴人既坦稱被害人黃黌文申請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宋瑞炎申請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係其所使用,可知婕斯環球公司用印註明已以電話就被害人黃黌文、宋瑞炎2人之資料確認者,應即係與上訴人聯絡確認甚明等旨。
⑵宋瑞炎(即附表編號4 所示)申請表之商務帳號、所留電話,均實係上訴人使用,推薦人魏振成亦係上訴人以其父親名義加入,而推薦獎金亦係上訴人領取,足認上訴人冒用宋瑞炎名義為本件行為,是雖宋瑞炎申請表上留存之電子郵件係黃聖育所申請(上訴人自承認識黃聖育),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經第一審向婕斯環球公司函詢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上線」可獲得之推薦獎金情形,業經該公司函復推薦名義人魏振成、洪益冠可獲得之推薦獎金數額(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回函情形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30頁),足認係上訴人以魏振成、洪益冠名義充當各被害人之推薦人,因而領取該推薦獎金。
⑶魏振成、洪益冠在婕斯環球公司之商務帳號(含電子錢包、代幣等),實均係由上訴人使用操作等旨。
而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已向婕斯環球公司函詢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加入該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時所購買物品之付款方式(電子錢包、匯款或信用卡),經婕斯環球公司回函檢送相關被害人等申請表、發票、付款方式等文件(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30至228頁、第247至258頁),其中附表編號2、3、6、8、10所示林俊霖、李忠誠、張德寶、張榮宏、游志林等被害人之申請表下方分別註記:扣魏振成電子錢包、請由魏振成g0000000錢包扣、扣魏振成電子代幣(weng10038)G0000000、扣魏振成代幣010700、請扣魏振成G1092345 代幣設定 (030701)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一第136、138、144、148、152頁;
警卷第63、65、71、75、79頁),益能印證上開被害人之申請表係上訴人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事實。
又證人張榮宏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只曾向上訴人購買過健康食品,並因「加入警友會」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上訴人服務之彌陀分駐所,但從未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申請表上字跡均非其填寫,所留聯絡方式係上訴人之資料,不是其聯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76至178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張榮宏曾在申請表上簽名加入成為獨立傳銷商之情事可言。
⒊附表編號5 、10所示蔡榮凱、游志林被冒用身分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之手法,與上訴人曾因另案被害人陳雅琦錢包遺失經民眾送至上訴人當時所服務之分駐所,上訴人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取得陳雅琦之國民身分證並影印後,冒用陳雅琦身分申請加入婕斯環球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 警卷第14至17頁、第57頁,偵查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58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 >上訴人、陳雅琦之供述、陳雅琦申請表、上訴人該案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均係利用民眾因故至分駐所備案或被取締之機會,影印民眾國民身分證,填寫申請表加入婕斯環球公司,以獲取獎金,其手法如出一轍,而蔡榮凱、游志林亦均明確證述當時只將國民身分證交給上訴人影印,未交給其他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32、50頁),且蔡榮凱、游志林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上訴人影印後,於1 個月內即被冒用身分加入婕斯環球公司,可見亦具有時間關聯性,絕非純屬巧合而已。
據上各節,原判決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取捨後而為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因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或鑑定,依上開說明,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1)及(2)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或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34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105年3月15日施行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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