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70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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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姚玎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閎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55 、763 、76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93 、2524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管閎信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管閎信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管閎信(以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日至同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由綽號「部長」、「象神」、「楊晟鴻」等人所組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其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亦即被告是否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經其審理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院審酌後,其他審理被告所涉相同詐欺集團犯罪(即同一犯罪組織)之法院,已無審酌被告是否應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從而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法院,應視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是否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其審酌內容不以本案犯行所涉部分為限。

三、另查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曾參與江亞丞、趙唯智等所組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可獲提領贓款金額1%之報酬,而其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有16次(其中14次參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另2 次參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

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108 年6 月10日尚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後,將之提領交予自稱「張世傑」之人,取得3 萬元報酬,於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6 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外,並進一步擔任「收簿手」,每收取1 件包裹(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則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而其於108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有20次(其中8 次參見本案原審判決,另7 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27 號判決,其他5 次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96 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判決可稽。

若果無訛,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紀錄,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

就本案而言,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均因此領有約定之報酬。

其間另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帳戶賺取報酬之情形,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更一進步兼任「收簿手」,報酬亦較其所參與之另案詐欺集團為高(由1%提高為2%),顯見其參與組織犯罪程度及獲取之報酬較先前為甚,被告年紀雖輕,惟其擔任車手之「資歷」已近2 年,屬「資深車手」。

再就本案而言,被告為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於短短數日內提領多位被害人辛苦所得,金額達數百萬元,所為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身分及犯行,不僅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抑且擾亂金融秩序,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悉被告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除本案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有其他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院於審酌是否應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時,自應依卷內相關資料具體、詳實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組織犯罪所生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確實衡酌其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應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原判決於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時,僅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與性質,徒以其參與情節輕微,且年紀尚輕,各次犯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遽認並無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顯未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歷程、犯罪所生危害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通盤、具體之審酌,說明此部分判斷所憑之依據,尚嫌未洽,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瑕疵,自不足以昭信服,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其他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被告上訴)部分: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第一審如其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二同上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共5 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被告對上開5 罪之上訴,並就其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後,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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