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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張隆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02、16998、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隆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幫助詐欺取財4 罪刑,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本件核之卷內資料,被害人林士展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被騙走的是金融機關之「帳戶」,原審亦認定被告收取包裹內所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人林士展、賴薪羽、賴沛晴及張若嫻(下稱林士展等人),均係被人施以詐術而遭騙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
被告係接受在網路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tommy」 之不詳姓名滿18歲之人(下稱「tommy」 )通知,而至林士展等人寄達內裝其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之不同地點,收受帳戶包裹後,再依「tommy」 指示,轉寄不同他處,另由他人取得該包裹,並憑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劉俐旻等9 人(下稱劉俐旻等人),以消費扣款錯誤或親友借款等理由施用詐術,致劉俐旻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士展等人之前揭帳戶;
且被告與「tommy」 未曾見過面(詳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 (四)、附表二及理由欄壹、二、三 (二)1.所載)。
上情如果無誤,「tommy」連「收簿手」如此輕易之工作,都委請被告擔任,且未與被告見面,以躲避遭警循線查獲,則對其他如向林士展等人施以詐術騙得帳戶,及最終在不同處所收受帳戶包裹,暨撥打電話向劉俐旻等人騙取其等匯款至林士展等人帳戶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1人全部包辦?是參與本件犯行之成員似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似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徒以本案尚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上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可能,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等理由,遽認被告擔任拿取帳戶包裹後運送、轉寄之「取簿手」工作,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似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又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本案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與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人均未經查獲,被告及上開被害人等均未實際見過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亦不知上開與其等聯絡之人實際上是何人,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遽認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存在,又遍查全卷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檢察官亦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自難單憑被告受「tommy」 指示出面領取帳戶包裹,即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理由,為其論據。
然原判決既認定另有劉俐旻等人持續受騙而匯款至林士展等人帳戶,足見「tommy」 尚有其他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撥打電話實行詐騙等電信流及網路流之成員,似難認被告、「tommy」 及其他成員係非以實行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雖僅於民國 108年3 月底加入該組織,分擔出面領取帳戶包裹後運送、轉寄等工作,然依被告所述,其每成功領取1 件包裏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其於108年3月底至同年4月底兼差領取包裹期間,所收取報酬獲利已逾1,200 元(見警卷第19頁、第一審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04頁),被告擔任該「收簿手」之犯罪期間又長達1 個月,似亦難認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
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能證明,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
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而寄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詎其因貪圖獲取報酬,竟與「tommy」約定每成功領取1件包裏之報酬為300元,由被告依「tommy」指示,先至統一便利超商櫃檯領取帳戶包裹後,再持至空軍1 號客運站,利用該客運站運送之方式,轉寄至「tommy」指定之其他空軍1號客運站,而由「tommy 」於取得帳戶包裹內存摺及提款卡,即持以為其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 (四)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旨。
如果無誤,被告暨「tommy 」等成員係以林士展等人之人頭帳戶作為遭詐騙之劉俐旻等人匯款使用,並由被告依「tommy 」指示領取前述帳戶包裹後,再運送、轉寄予「tommy 」,供作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似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使各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主觀上似亦知悉「tommy 」係以上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之情,且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
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訴,惟倘該部分成罪,即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似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
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暨是否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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