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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 告 曾宥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94、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1、2502、6149、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宥禎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曾宥禎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是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被告與吳俊葵、劉宇恩(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參與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自稱「阿奇」、「疾風暴」等成年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黃健昌金錢,被告再依指示至提款機提領相關詐騙所得款項,從中獲得報酬,復將餘款交由「阿奇」等上手層轉等情(見原判決第2、3、26頁),並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觸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14頁)。
惟依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被害事實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中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17時06分許,核與其他編號所示犯罪時間相較,似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原判決亦記載被告於106 年11月間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間關係如何?是否為其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2 者若均成罪,有否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究之情形?因攸關審酌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具體情節,究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斷?原判決未調查及此,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上述違誤,影響於被告罪名之認定及應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62)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僅對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對被告其餘(同附表二編號2 至62)部分亦提起上訴。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論以被告附表二編號2 至62所示加重詐欺61罪刑之判決,於109年5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本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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