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776,202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姚玎霖
被 告 劉中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4號,107年度偵字第1602、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信因積欠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明知「阿義」與綽號「凡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依「阿義」之邀約,於民國105 年初,加入「阿義」、「凡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依「凡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而放置之財物。

被告每次拿取財物即可獲得抵償其積欠「阿義」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利益。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參與由「阿義」、「凡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結構性組織,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 至12所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惟為說明起見,仍一併載入。

本件審理範圍僅餘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即少年高○芸部分),致高○芸(人別資料詳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被告再依「凡姐」之指示,於被害人放置財物後隨即前往上開地點,將被害人放置之財物取走,移置至該處附近「凡姐」所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各次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放置財物地點及財物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8 所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㈡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前於106年7月31日詐取被害人陳羿婷、李庭馥及許惟靖等3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雖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單純一罪,但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本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又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權僅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免訴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10行)。

惟原判決既認被告加入「阿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先後犯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為前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既判力所及,似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前案評價,自不能再割裂與本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重複評價,並論以一罪。

況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與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自為前案既判力所不及。

倘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仍應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始為適法。

原判決以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單一性案件,具有不可分關係,應全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