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18,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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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徐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文彥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經酌以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量抗告人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獨厚重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科以有期徒刑3 年10月,原裁定所為定刑,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係誤解法律所為之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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