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43,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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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薛旻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旻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 至17之罪,先後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

編號10至12;

編號13至15;

編號16、17之罪;

曾經法院分別定其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 8月、1年2月及7年7月;

且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抗告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均論以累犯)大致為暴力、財產、毒品、傷害等不同類型,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所定之刑係累進、增加,較之實務其他法院定刑之案例,毫無優惠可言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14年5 月;

前述曾經定刑各罪所定之刑,及未曾定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其總合則為13年4月;

而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7年4 月。

則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7年4月以上,13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12年,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累進、增加情形。

其次,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人另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主張原裁定量定之刑遠高於他案,請求從輕裁定等語,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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