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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
再 抗告 人 鍾佳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駁回抗告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佳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等數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且不逾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及在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3年8月內並無違誤。
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行為時及裁判確定日均在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修正施行生效前,且施用毒品仍屬該條例第10條所定應負刑罰罪責之行為,僅前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非謂已除罪化而應改依保安處分,再抗告人既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均已判決確定,第一審審酌其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職權之行使,再抗告人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三、查毒品條例對於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關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改採得由檢察官先依職權衡酌而為多元化之處遇;
而法院對於未確定之審判中案件,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據以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等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為修正之新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並明文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再抗告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一併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已衡量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於數罪併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予以酌定,並無違誤而予維持。
復敘明施用毒品仍屬毒品條例第10條所定犯罪行為,非謂已除罪化而應一律改依保安處分處遇,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既均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執行,經核於法自無不當。
是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施用毒品罪行,既均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判決確定,自無再適用修法後得由檢察官予以多元化處遇,或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之餘地。
再抗告意旨徒執其個人之見解,仍主張其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除罪化而應施以保安處分等陳詞,再予爭執,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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