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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7號
再抗告人即
被告之配偶 饒家溱
被 告 吳洋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配偶並非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其上訴及在途期間之計算,應以被告之收受判決日及所在地為標準。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吳洋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刑事判決正本已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
再抗告人為被告之配偶,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6月1日(非休息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28日始提出上訴,有其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之收件章戳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第一審法院因以再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因遭羈押禁見,無從自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復因本案判決書並未送達於被告與再抗告人同住之居所,致再抗告人無法知悉其判決內容,是以配偶之獨立上訴權,仍應自其知悉或可得知悉時起計算上訴期間云云。
惟羈押處分所附隨之禁止接見、通信,並不影響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具狀提起上訴之權利,而被告之配偶並非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亦如上述,尚無從任令被告之配偶主張不知被告判決內容,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懸而不定,判決因而陷於未明之狀態。
再抗告意旨仍是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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