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6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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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
再 抗告 人 金治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金治平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在相近時間所為,多為侵害自身健康之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對社會危害尚不屬重大,而抗告人罹患口腔癌、舌癌、惡性淋巴腫瘤等重疾,如能儘早返回社會接受妥善治療,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然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考量上情,且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審酌上情,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5、8至12,及6、7、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5月、2年4 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4、1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9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以及各罪彼此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仍執持前揭陳詞,並請求審酌卷內病歷資料,給予再抗告人自新機會,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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