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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呂宣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宣儀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抗告人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 109年1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復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聽取渠等意見後,認抗告人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658萬6,597元,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其雖以臺灣為生活重心,但以高報酬誘惑投資人,致使不特定人相繼投入高額款項而蒙受損失,迄今仍有投資人未獲受償,抗告人僅空言表示還款誠意,然未積極提出清償計畫,衡情有逃匿以規避債務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已積極提出清償計畫,欲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且原審判決諸多違誤,抗告人為自身清白,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犯後態度及兩岸交流中斷作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純屬臆測之詞云云。
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之理由。
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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