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7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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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楊添福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所處殺人(既遂)罪之再審聲請部分撤銷。

抗告人前項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甲、撤銷(殺人既遂罪)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楊添福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就被害人蔡旻娟部分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論殺人既遂罪,處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就被害人林尚裕部分則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論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依同法第395條後段規定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蔡旻娟部分(犯殺人既遂罪),既經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抗告人仍對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不察,對原判決此部分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自屬違誤。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乙、駁回(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抗告人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我已被法院拍賣兩間不動產賠償被害人家屬,懇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另請求傳訊:1.證人林尚裕、潘文龍、正義仔、賣豬肉的、做牙齒的,可證明他們有打我、吵我,我才殺人;

2.律師洪仁杰,我請他調警局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卻只提出我單獨跪在那邊的照片來,其他的卻不敢擷取影像拍照;

3.員警蕭進龍、吳貴霖、郭家良、林漢德,因為他們4人講話都反反覆覆不實在,他們4人加上律師一定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光碟,所以聯合要害我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不動產拍賣公文,縱能證明被害人家屬事後已獲得損害賠償,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

至聲請意旨聲請傳喚之上述證人,則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皆不能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部分,而使抗告人此部分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爰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3條、第433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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