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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劉邦俊(下稱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強盜、搶奪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在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北上55.3公里處,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警員逮捕,迄翌(26)日16時30分許始經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訊問,非法拘禁其人身自由逾24小時。
且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警方以刑求之不正方法取得,依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資為有罪之認定依據,採證自屬違法。
另依抗告人所提之新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物1 )、98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證物2 )、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40號案件98年11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證物3 )、98年度偵字第8870號起訴書(證物4 )及檢察官上訴書(證物5 )等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抗告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抗告人提出上揭證物2 、3 所示文書,主張警方有上揭刑求及逾期解送之原因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42 、341 號及109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或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逾期解送部分,應扣除夜間不得詢問之法定障礙期間;
刑求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採取抗告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至於證物1 、4 至5 所示文書,則係該案各階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製作,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
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非適法。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逕予裁定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上揭證物,主張警方有刑求及逾期解送等違法事由,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
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見原審卷第51頁),均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本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況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前既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上述規定,同非適法。
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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