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7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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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
再抗告人 許忠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53、254、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許忠義因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至109年2月10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7、238、534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7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 4罪,分別處不等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抗告人向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伊上開施用毒品等罪犯行,係距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 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後」所再犯,既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檢察官就行為人「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追訴,否則其起訴即不合法,而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卻逕行起訴,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顯屬違法,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依修正前該條例相關規定判處再抗告人前揭罪刑確定,本無從依尚未生效施行之修正後該條例相關規定裁判之餘地,自無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

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為自己利益以原確定判決違法為由聲請再審,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檢察官或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第一審聲請再審及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行抗告,其中就原裁定關於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 7罪聲請再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予以駁回部分,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並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即抗告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原確定判決關於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部分,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後,既經原審(即抗告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對於此部分之抗告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對於原裁定關於此 4罪部分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裁定併予駁回。

此外,原裁定正本就上述不得再抗告部分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變上揭關於不得再抗告之法律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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