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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
再 抗告 人 邱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邱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再審事實)聲請再審,業據再抗告人陳明在卷。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已多次於第一審法院自白認罪,且聲請再審所憑證據俱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警詢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等卷證資料,並經法院逐一調查、提示、辯論,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法院顯已審酌、取捨,顯不具嶄新性。
又原確定判決依再抗告人自白供述及卷內證據互為補強、勾稽,憑以認定系爭再審事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再抗告人重為爭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顯著性要件,亦無再依其聲請再勘驗調查之必要。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從而,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及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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