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8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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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邱瑞文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⒈抗告人是遭檢警陷害,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有偽造之情事,請求調查下述證據: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及本案偵查卷宗;

⑵另件竊盜案件之偵查卷宗及拘票等相關證物;

⑶偵查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⑷檢察官將檢體送驗之鑑定報告;

⑸警察採集抗告人唾液之檢體證物;

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含錄音錄影光碟);

⑺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⑻原確定判決書及警卷資料;

⑼另件竊盜案件之他卷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等,並提出拘票影本、新竹地檢點名單暨報告書影本、新竹地院 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撤銷處分之卷宗封面影本等為證;

⒉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姓名均詳卷)之證詞,惟就抗告人有利之證據均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

又原確定判決採納DNA 之鑑定結果,過程草率,且檢察官與警方係偽造相關鑑定資料,因本案經警員查詢並未發現該卷宗,於逐一尋找存檔資料,雖尋獲原稿,但原稿並無本案相關筆錄;

另抗告人請求調取警詢之錄音進行勘驗,惟警局卻稱因電腦汰舊換新,致該檔案隨同電腦一併銷燬,無法調得云云,無疑是「貍貓換太子」的手法。

而依現代科技,應可還原遭刪除之檔案,以釐清真相;

本案是從竊盜案件輪分衍變為強盜強制性交罪,是否檢、警及法官為求升官發財而陷害抗告人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係僅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且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要求再行調查,以明其是否遭誣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另經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抗告人各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或為抗告人一己主觀意見,不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至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拘票影本等證據,惟均難認與其所指遭檢、警誣陷等情有何關聯性,亦皆非經判決確定為偽造之證據。

因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均係偽造,理由如下:⒈本件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就被害人有無沐浴或清洗一欄,記載「無」,惟甲女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庭訊時卻陳稱:「他們就說不應該要洗澡的。」

此調取該次庭訊錄音、錄影即明。

⒉指認相片之日期為107年5月13日、6月28日、7月16日,同年8月2日之照片是偽造的。

⒊107年1月份警方究竟是在何處採集抗告人唾液?⒋警局107 年8月2日之函文雖表示抗告人之DNA應建檔,且已採樣等旨,惟抗告人於107年8月2日隨警方至警局,警方並沒有製作筆錄,只有拿煙給抗告人抽,根本沒做DNA採樣,如何有DNA建檔?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院判決所揭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否違憲?且除被告自白外,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補強等旨。

又詰問證人是被告憲法上之權利,但107年6月28日檢察官僅傳喚甲女訊問就結案,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再者,電腦儲存之檔案縱算銷毀刪除,然依現今科技亦能還原云云。

惟查:㈠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均為偽造,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證物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抗告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法則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而抗告人所指各節,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其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原審未依上開條項規定調查證據,亦於法無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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