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95,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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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羅舒涵(原名羅燕菁)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羅舒涵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2罪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以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提出:抗告人在本案第一審刑事陳報狀1 份、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估價日期分別為民國104 年3月10日、5月11日、5月18日)3張、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課零件認購單2 張,主張為原判決未予實質審酌之證據,另請求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部、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調取東宏公司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之維修保險請領相關資料,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依東宏公司廠長林聖翔提報需求下單採購,利用其在公司負責向龍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龍琦公司)訂購零件之機會,與龍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蕭宏瑋、李志慶(以上2 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抬高估價單零件之價格,或開立實際上未出貨與東宏公司零件之估價單等方式,詐騙東宏公司負責管理帳目之吳幸秋,先由蕭宏瑋、李志慶依抗告人之指示填具龍琦公司名義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交與抗告人,抗告人再將該估價單交與吳幸秋請領貨款,致使吳幸秋陷於錯誤,開立東宏公司之支票交與抗告人再轉交給蕭宏瑋提示兌現,蕭宏瑋、李志慶再將兌現之款項交付與抗告人收受等情,係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論證抗告人確有上開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2 罪論處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

㈡、本件抗告人所提之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前者係東宏公司所開立,後者則為龍琦公司所出具,均係供東宏公司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用,與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之估價單為龍琦公司所開立者,顯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等資料,固可證明東宏公司曾以之向相關保險公司請款等情,惟與抗告人持龍琦公司出具之不實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而獲有利益一節,分屬二事。

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能推認其未涉詐領東宏公司款項;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另聲請調閱東宏公司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之維修保險請領相關資料,依上開同一理由,並無調查必要。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主張原判決採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所提上開事證及證據方法,雖具備新規性,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仍以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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