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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
抗 告 人 陳紀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紀方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惟㈠關於抗告人主張前審未詳查陳廷暉何以能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高額貸款、銀行為何高估不動產價值,及朱駿杰是否與銀行人員有私交等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聲請再審要件有悖。
㈡抗告人主張證人朱駿杰、何孟潔所證均屬不實,但未舉出該 2人確因涉犯偽證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其空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自承幫朱駿杰找何孟潔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時擔任出賣人陳廷暉的代理人,藉此獲取免費居住系爭房屋之利益等情),及共同被告朱駿杰、何孟潔之證詞(均坦承認罪,並均證述係與抗告人共同實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參酌證人黃彥緁、翁潁霖、楊淑君、張佩榕、楊鴻振、塗健富及鄭雅珠之證詞,暨卷附其他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敘明抗告人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指摘朱駿杰、何孟潔之證述不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楊正安未實際參與或見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等,無非依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
至抗告人在監所與朱駿杰之會談錄音資料雖係本件案發後始行發生(朱駿杰係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另案入監執行),但客觀上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縱令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另有關何孟潔送交臺灣土地銀行徵信暨匯款之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有之資料,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伊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9萬7,177元及6萬5,79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法利益,並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
但伊日前整理雜物時,發現有2 張租金收據,分別是105年4月28日給付黃彥緁的3萬元及同年6月6 日給付黃榮結的16萬5 千元,足以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沒收金額有誤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張為證。
三、經查,抗告意旨提出之收據影本2張,其中105年4 月28日給付黃彥緁的3 萬元收據,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提出於法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15 頁),亦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予以審酌。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不包括量刑及沒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不當,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宣告之沒收有所不當,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影響,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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