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9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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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蕭翔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蕭翔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有關抗告人運輸毒品之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與「小黑」共同分2 次自香港運輸10包(即包裹A)、9 包(即包裹B)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入境抵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發現,於監控下運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

嗣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1 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領取2包裹時為警查獲等情,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本案係因包裹B運輸入境進行X光檢查時,發覺有異,經取樣鑑定檢出毒品成分,報請檢察官指揮核發拘票,並在警員監控下依貨物派送流程,將包裹B 送抵收件地址之「東利熊大企業社」,由吳宗泰簽收時,當場在該企業社貨架旁地上發現先前送達待領且與包裹B 相同收件人姓名「楚天營」之另包裹A ,經詢以吳宗泰獲悉係該企業社係為抗告人代收貨物,即由吳宗泰以LINE聯絡抗告人至該企業社領貨,方為警當場拘提逮捕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判決依卷證於理由中詳予說明;

而抗告人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2 件包裹原本是其要領取,但因其未收到黑貓公司簡訊,故未去領等語,足認抗告人本有領取本件包裹之意思。

是本件偵辦、簽發拘票、拘提逮捕流程,尚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警方有釣魚、違法搜索及扣押,及脅迫其簽收包裹等辦案違法之情形。

(四)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為其於案發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是談機器買賣及曾向送貨員表示拒領包裹等辯解,如何不可採,已於理由中說明,且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中雖稱於107年7月上旬,其向黑貓宅急便聯繫國外包裹均非其所有,然仍於同月中旬至「東利熊大企業社」以「楚天營」名義領取包裹等情,可證原判決所認「抗告人取貨計畫本係透過吳宗泰代收後以LINE轉知,再出面領取,並非親自與黑貓宅急便人員聯繫」等情無訛。

聲請再審意旨所舉「抗告人門號0000000000SONY手機勘驗報告」、「證人吳宗泰手機內與抗告人對話之翻拍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縱足證抗告人與吳宗泰間另有買賣機器或曾向送貨人員表示拒收包裹情形,亦無礙於抗告人案發日係至「東利熊大企業社」領取2 裹之事實認定,各該判決前存在之證據,縱經審酌,仍無法動搖原判決結果。

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定義,待證事實既與其所辯因討論機器買賣而至「東利熊大企業社」之事項相同,抗告人至該企業社縱兼其他目的,並無礙抗告人其於107年7月21日係為領取包裹而至「東利熊大企業社」之認定,自無傳喚張定義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五)原判決以抗告人107年7月16日與吳宗泰間領取國內包裹之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認定抗告人自稱「小楚」商請吳宗泰代收「楚天營」貨品等情,而指駁抗告人未商請吳宗泰提供「東利熊大企業社」之地址作為代收包裹地址之辯解不可採,該LINE翻拍照片並無偽造之情形,且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該領取國內包裹翻拍照片係偽造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合法再審事由。

(六)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合法之理由,而抗告人於原判決之第一審已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判決之原審法院審判中均表明不詰問證人莊忠平,聲請意旨所指莊忠平尚未就以通訊監察電話確認抗告人身分之待證事實完足訊問即令其離開而有調查未盡之情事,尚難認可採。

(七)原判決就本案查獲之毒品雖於107年7月11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然抗告人所為無違法性認識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理由中亦已說明,況法律之適用有無違背法令,係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八)原判決就抗告人所稱其係遭「小黑」陷害,其為走私毒品之人頭,不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願配合協尋「小黑」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詳細敘明,且說明抗告人與「小黑」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所執黑貓宅急便職員及通聯紀錄可證其不知包裹內藏有毒品及查扣之彩虹煙為「小黑」向其販售等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之證據,依憑己意再為爭執。

(九)綜上,本件尚無聲請意旨所指訴訟資料未經原判決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抗告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

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因予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謂: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抗告人門號0000000000 SONY 手機勘驗報告」、「吳宗泰手機內與抗告人對話之翻拍照片」2證據之內容,可證明其於107 年7月21日至「東利熊大企業社」確實係要與吳宗泰講機器之事,倘經審酌,應可動搖原判決認其係運輸毒品之判決結果,原裁定未探究該2 證據之內容,並審酌是否有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為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尚嫌速斷等語。

惟原裁定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抗告人基於取拿內含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之包裹A、包裹B而至「東利熊大企業社」因遭警方逮捕,縱其與吳宗泰間兼有買賣機器之事,仍無礙此事實認定之結果,所為判斷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上開2 項證據,縱經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為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認其所聲請合於再審要件,顯非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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