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499,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張梅蘭(原名張美蘭)




陳仕倫



上列抗告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梅蘭(原名張美蘭)、陳仕倫(下稱抗告人2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張阿妹(下稱告訴人)對抗告人2 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而該案承辦法官黃怡玲擅將該案之訴訟標的給付票款改為清償債務並逕行言詞辯論,違反訴訟程序,張梅蘭已向監察院舉發,並送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又原確定判決起訴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鄒茂瑜就李豪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張梅蘭之事實未盡調查義務即濫權起訴抗告人2 人誣告,而該案第一審承審法官王子謙要陳仕倫認罪,為陳仕倫所拒,王法官罔顧苗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牴觸,仍論抗告人2 人以共同誣告罪,而分別判處張梅蘭有期徒刑7月、陳仕倫有期徒刑3月(應係有期徒刑9月、5月)。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3條之規定提出如原裁定所載下述證據一至十八及民國110年5月11日原審法院開庭時張梅蘭庭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函件,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2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妹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二所列之各項相關證據資料(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16頁所載)詳為勾稽比對,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2 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2 人共同誣告罪刑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2 人所辯各語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並敘明: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所提出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係告訴人訴請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負責人為陳仕倫)及張梅蘭連帶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全部勝訴判決(證一)、告訴人立具予李豪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授權書(證二)、新竹地檢署104 年1月5日103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就元培公司、張梅蘭告訴魏大雄背信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證三)、新竹地檢署105年7月26日竹簡貴孝105他921、1013、1062字第02014號函覆張梅蘭說明該署105 年他字第921、1013、1062號被告張阿妹(即告訴人)、李豪、魏大雄共同涉嫌侵占案件及被告張阿妹、李豪共同涉嫌詐欺案件部分,逕予報結,以及同署106年1月23日竹簡貴孝105他2290字第002264號函覆張梅蘭說明該署105年度他字第2290號被告李豪、魏大雄、張阿妹及亨奕財經顧問有限公司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及偽證案件,逕予報結(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12月20日107 年度訴字第1253號張梅蘭訴請李豪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張梅蘭全部敗訴之民事判決(證五)、原審法院109年4月28日10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駁回張梅蘭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民事判決暨該事件109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六)、告訴人對抗告人2 人提起誣告之訴之刑事告訴狀(證七)、法官評鑑委員會110 年3月24日109年審評125 字第000137號函附法官評鑑委員會109審評字第125號不付評鑑決議書(證八)、苗栗地院99年8 月20日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抗告人2 人訴請確認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證九)、告訴人就苗栗地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民事事件之民事準備狀(證十)、張梅蘭簽發金額各為 240萬元、198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證十一)、苗栗地檢署98年11月16日98年度偵字第3891、4721、5855號對被告林海燕、張梅蘭、陳仕倫、張阿妹共15人之起訴書(證十二)、苗栗地院99年5 月31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諭知抗告人2人及告訴人均無罪之刑事判決(證十三)、李豪所立其收受告訴人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之收據(證十四)、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27號張梅蘭訴請告訴人確認本票(金額240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張梅蘭全部敗訴)、張梅蘭於新竹地院105年度竹簡字第15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證十五)、苗栗地院99年度苗簡字第89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李豪證言及李豪證人結文;

證十六)、前揭苗簡字第89號民事事件之100 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9日民事報到單(證十七、十八),暨張梅蘭於110年5月11日訊問所提苗栗地檢署於102 年8月30日以苗檢宏廉102他547字第18146號函覆張梅菊說明該署102年度他字第547號黃怡玲瀆職一案業於102年8月22日結案等,均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者,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相關證人之證詞,固經原確定判決採為抗告人2 人有罪之依據,惟所提上開證人證詞,亦不足證明其為虛偽證言,而本件告訴人亦未經判決確定其係誣告,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抗告人 2人執此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何況前揭民事判決均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至前揭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承審法官黃怡玲,業經不付評鑑或被申告瀆職案已簽結,亦有前揭法官評鑑委員會函附評鑑決議書及苗栗地檢署第18146 號函可參。

本案公訴人鄒茂瑜檢察官起訴抗告人2 人犯有誣告罪,尚無因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抗告人2 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是抗告人2 人所提上開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據相關證據所做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認定或任憑己見加以指摘,尚難認其有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至其等聲請傳喚證人李豪、魏大雄、告訴人、林秀貞等人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李豪有偽證之嫌云云,惟抗告人2 人犯誣告罪,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認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於再審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已明確,殊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2 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因認本件抗告人2 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未判斷資料性」),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再審,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