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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吳清心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清心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326 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聲請再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確定。
抗告人乃以「前聲請再審裁定」所認「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等語為由,認「前聲請再審裁定」係新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提告訴狀內所載「林秉勳與吳清心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乙情並非虛構。
原確定判決認定「林秉勳與吳清心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有誤,爰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前聲請再審裁定」雖提及「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等語,惟亦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論抗告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斟酌各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之結果。
而刑事誣告罪係就「虛構事實而提告」,致人陷入受刑事訴追危險一事課以刑責,並非在認定民事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聲請人刻意虛構三方交涉事實過程而提出刑事告訴,所為無從解免刑事誣告罪責,不因原確定判決所用「委任」一語未臻精確而受影響等語,「前聲請再審裁定」並非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顯無理由,即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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