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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温武釧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
字第1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温武釧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相關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對於抗告人主張同案被告駱原程名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1 年8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10053868號函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5 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均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7 、11至13行、第13頁第15、16行),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均僅屬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說明之證據,片面自我解讀,且所引用之證據俱為已存於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說明證據取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未符。
㈡抗告人另認原確定判決以錯誤存在卷附證物之前提,未將其已對法院判決所認之「廢棄物」妥適處理之事,為抗告人量刑之內容,反誤為駱原程所為,並諭知緩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適用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誤,惟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名不生影響,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泛謂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且原確定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均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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