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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 林家溱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家溱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2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1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審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附卷可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原審定刑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係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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