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13,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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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彭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彭春蘭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經原審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並因抗告人無法具保,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繼續羈押2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既經原審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至檢察官得否抗告,係另一問題)。

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抗告期間即認抗告人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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