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2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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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莊岳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主張證人蔡亞庭、郭晉男、許晉榮、卓信輝、林仕政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言,原判決均未予審酌等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係綜合抗告人供承警方查獲之海洛因,確實為其以新臺幣8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強」之人購得,已自行分裝,扣案之冷凍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均為其所有等語,扣案海洛因淨重達197.34公克分裝成9包、電子磅秤4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抗告人於購入海洛因時主觀上如何已具有販賣海洛因營利意圖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敘明證人林仕政於第一審之證言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並就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認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其無販賣毒品前科,只因長期施用毒品成癮,恰巧簽中六合彩,始大量購入毒品供己施用,本件並無證人證明其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證明其於販入海洛因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海洛因,或接洽、詢問出售海洛因情事,更無任何記錄毒品交易事項之帳冊或其他足資認定其意圖牟利之證據,自難僅憑其持有電子磅秤等物及為數較多之海洛因,即推論其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之意圖等情部分,無非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
㈢、證人林仕政於第一審之證言,業經原判決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證人蔡亞庭、郭晉男、許晉榮、卓信輝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或證明其等未向抗告人購買毒品,或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毒品或有贏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原審經調卷審認,已逐一記明抗告人主張聲請再審之事證,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之裁酌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事證,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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