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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吳弘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弘毅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4、283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32、3872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抗告人形式上固補具書狀,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至抗告人提出詐欺集團上游為臺中豐原人張恩睿,以其受張恩睿利誘與脅迫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非屬常業性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乃執其犯罪動機、目的而為爭辯,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原裁定誤載該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證據,似指該證據不具有確實性或顯著性,自與再審程序不合法有間,而有理由矛盾之失。
惟此行文欠當之處,縱予除去,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並未依據案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原確定判決為錯判,或就其認事用法重為事實上爭辯,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因認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已詳述其論據。
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為調查,又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指摘,同屬無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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