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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枋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枋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暨考量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各罪相隔之犯罪時間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
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未考量其家庭狀況云云。
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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