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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陳志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2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2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9 、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於各罪其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12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6 月以下,並審酌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抗告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673號裁定及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預防犯罪之刑罰目的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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