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535,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張婕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婕潁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5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評價後,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

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略謂,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原裁定僅減刑有期徒刑1 月,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予從輕定刑云云。

惟原審已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利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並無可採。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